(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青岛奥德鑫商贸有限公司与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奥德鑫商贸有限公司,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周建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陈崇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蕾,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淑晨,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金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蕾,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淑晨,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奥德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永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匡金萍,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琴,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发表人王广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崇波,该公司法务。原审被告周建成。上诉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东瓯青岛分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奥德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鑫公司)、被上诉人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伦公司),原审被告周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盛新国、代理审判员王晋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23日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东瓯青岛分公司、东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淑晨,被上诉人奥德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永武、委托代理人匡金萍、赵秀琴,被上诉人豪伦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崇波到庭参加了调查。原审被告周建成未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德鑫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9月12日其与东瓯青岛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按东瓯青岛分公司提供的数量、规格供给东瓯青岛分公司承揽的青岛虎山花苑四期工地钢材583.75吨,并约定了利息。后其按约交付了所需钢材,东瓯青岛分公司仅向其支付利息50万元,多次催要货款,一直推托,至今未还。其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东瓯青岛分公司、东瓯公司偿还货款2294875元及利息1309625元,共计3604500元;判令东瓯青岛分公司、东瓯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由对方承担。东瓯青岛分公司、东瓯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辩称,1.其不是奥德鑫公司诉称的虎山花苑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是青岛市李沧区东大建筑公司、青岛恒业建筑有限公司、青岛利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奥德鑫公司主张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事实,其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不可能向奥德鑫公司购买钢筋用于该工程;3.本案实际上可能存在的是周建成与奥德鑫公司的一种法律关系,与其无关,本案应追加周建成为被告;4.奥德鑫公司诉请货款的具体金额,因周建成下落不明,其也无法与他取得联系,且周建成因涉嫌伪造其相关印章,已被刑事立案追查。因此本案在周建成未参加庭审情况下,无法判断本案真实交易情况;5.奥德鑫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实际是供应给李沧区虎山花苑工地,实际受益人是开发商豪伦公司或四家施工单位,因此应向该货物实际受益人追偿。周建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豪伦公司述称,其与奥德鑫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追加其为第三人无依据。第三人为虎山花苑四期C区开发建设单位,2009年2月12日,其将该工程发包给东瓯公司总承包,后总承包方在青岛设立分公司,即东瓯青岛分公司继续承建该工程,故与奥德鑫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根据决算报告书已多付了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46850000元,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审核,审定值49717344.6元,扣减未完工程量2120618.26元,实际应付工程款为47596726.34元,而经汇总对东瓯公司及青岛分公司支付的结算凭证发现,实际已支付工程款55804787.76元,多支付了820806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其已依约付款,未欠付工程款,故其不对奥德鑫公司承担责任,且保留向东瓯公司及青岛分公司追偿多付工程款的权利。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2日东瓯公司与豪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瓯公司总承包豪伦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的虎山花苑(四期C区)五栋小高层楼房。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合同总工期为456天。2009年5月8日东瓯公司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北分局登记注册成立分公司,住所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37号106室,后将住所迁至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27号甲,并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沧分局登记注册。2009年9月12日周建成持东瓯公司与豪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让奥德鑫公司查阅,并将复印后加盖东瓯公司印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山东省外埠企业进鲁施工备案证各一份及复印后加盖东瓯青岛分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全部交给奥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其身份后,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奥德鑫公司向东瓯青岛分公司承建的青岛市虎山花苑四期C区工程交付钢材约600吨;由双方商定价格,价格表双方签字生效;付款方式为收货后第二个月起按100元/月/吨加收垫支利息,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钢材款项及利息;若违约按每日拖欠钢材款万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盖有“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周建成签名。其后奥德鑫公司按约定供货。2009年11月21日奥德鑫公司依据18份送货单制作《虎山工地钢材结算表》一份,其上记载钢材数量583.75吨,结算金额2294874.4元。落款处盖有“青岛奥德鑫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并经周建成确认后,盖有“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3月31日奥德鑫公司制作的“温州东瓯集团青岛分公司虎山工地欠青岛奥德鑫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如下”记载:供货数量自2009年9月13日至2009年11月19日供货583.75吨;金额2294874.4元;2009年11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月利息58375×16个月,合计利息934000元;已付利息50万元(2010年9月2日付40万元,2011年1月27日付10万元);欠款总额为2728874.40元等内容,其上有周建成签名且盖有“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注明从2009年12月31日开始算利息。其后,双方多次确认供货数额、货款金额、利息数额及欠款总金额。2012年1月16日由周建成签名并盖有“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确认书记载:供货583.75吨;金额2294874.4元;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利息为1401000元,欠款总额为3195874.40元。奥德鑫公司在诉讼中以与东瓯青岛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款付款方式的约定,每吨每月加收100元的规定,请求判令东瓯公司及青岛分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2012年7月31日止,共7个月的利息为408625元,本息合计共3604500元,并请求以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判令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第三人豪伦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相关证据并陈述,其与东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所开发建设的青岛市虎山花苑四期C区工程由东瓯青岛分公司具体承建,将工程款向东瓯公司、东瓯青岛分公司支付,且已经超额支付。诉讼中,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之上加盖的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印章与自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沧分局档案内提取的样本《房屋租赁合同》之上的印章出自同一枚印章;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之上甲方处盖印的“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与东瓯青岛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延安三路支行档案内预留印章出自同一枚印章。经奥德鑫公司申请,证人季某出庭作证,证明如下事实:证人所在公司与东瓯青岛分公司有业务关系,其本人与东瓯公司副总经理兼上海分公司经理,后来又成为青岛分公司经理的朱道顺相互熟悉。其所在公司与奥德鑫公司同为东瓯青岛分公司的供应商,东瓯青岛分公司是虎山花苑四期C区的工程的建筑商,周建成是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东瓯青岛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证人作为供应商的总经理最早接触朱道顺与周建成,大约在2009年10月27日就与二人认识了,当时东瓯青岛分公司的办公地点在青岛市上清路,双方经协商最终确定由证人所在的公司向东瓯青岛分公司供应钢材,有朱道顺在场,如果是个人行为,不需要由证人所在公司向东瓯青岛分公司开增值税发票。东瓯青岛分公司来与证人谈工程时,全权委托周建成负责虎山花苑四期C区工程,证人有证据证明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周建成全权处理虎山花苑四期C区的工程。自2009年5月份挖地基起至2012年5月份,证人始终与周建成接触,周建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奥德鑫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所说都是事实。东瓯公司及青岛分公司认为,证人只是认为周建成是青岛分公司的代表,但证人陈述无证据证明东瓯公司授权或承认周建成的行为,进一步证明了周建成伪造东瓯青岛分公司印章以东瓯青岛分公司名义招摇撞骗的犯罪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东瓯公司与第三人豪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奥德鑫公司与东瓯公司及青岛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审理。一、东瓯公司与第三人豪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认定。奥德鑫公司、东瓯公司、东瓯青岛分公司及第三人豪伦公司均认可,东瓯公司与豪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后在青岛设立东瓯青岛分公司的事实。然而东瓯公司及青岛分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位于青岛市虎山花苑四期C区的建筑工程由其他公司承建,周建成的行为系个人犯罪行为,与公司无关。但第三人豪伦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证实青岛市虎山花苑四期C区的工程,是由东瓯公司总承包,第三人向东瓯公司及青岛分公司付款及工程结算审查的相关事实;奥德鑫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虎山工地钢材结算表》及其后多次形成的“欠款确认单”等证据之上均盖有“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经鉴定该公章与东瓯青岛分公司在银行开户的预留印章相一致。据此,结合奥德鑫公司、豪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证人季某的证言,足以认定东瓯公司为青岛市虎山花苑四期C区工程的总承包方,该工程由东瓯青岛分公司具体负责实施,此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第三人与周建成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周建成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故东瓯公司及青岛分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二、奥德鑫公司与东瓯公司及青岛分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奥德鑫公司与东瓯青岛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前,东瓯青岛分公司提交了东瓯公司与第三人豪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之上加盖的“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印章”与自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沧分局档案内提取的样本《房屋租赁合同》之上的印章一致,加之提交的东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山东省外埠企业进鲁施工备案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之上均盖有其印章,奥德鑫公司有理由相信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东瓯青岛分公司。东瓯公司及青岛分公司所辩解在另案中,经鉴定已知房屋租赁合同之上的印章和工商局的年检所盖印章不是一枚,然而本案鉴定所用鉴材同样来自于登记备案的国家行政机关的档案中,即使存在档案中印章不一致情况,也只能说明其存在多套印鉴同时使用情况。倘若东瓯公司及青岛分公司认为周建成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不符,也只能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其后果不能对抗公司之外的成员。东瓯公司及青岛分公司在庭审中一边主张周建成不是其工作人员与公司无关,一边又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都是由周建成去备案经办,公司并不掌握”、“周建成自始至终存在恶意,趁公司委托其办理公事之机伪造印章”,以上说辞自相矛盾,主张不能成立。依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与当庭陈述,应认定奥德鑫公司与东瓯青岛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周建成签字、盖章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东瓯青岛分公司作为东瓯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不具备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奥德鑫公司请求判令东瓯青岛分公司、东瓯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审理的认定。“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合同主体是奥德鑫公司与东瓯公司及青岛分公司,周建成并非合同主体,其涉及本案的相关活动属于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换言之,周建成在履行职务行为中是否妥当,是否维护了东瓯公司及青岛分公司的利益,属于其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东瓯公司及青岛分公司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方,其辩解自己未得到实际利益,奥德鑫公司应向实际受益人主张权利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周建成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东瓯公司及青岛分公司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综上,奥德鑫公司依据与东瓯青岛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其后形成的“欠款确认单”的数额,请求判令东瓯公司及青岛分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按合同约定东瓯青岛分公司的付款方式为收货后第二个月起按100元/月/吨加收垫支利息,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钢材款及利息;若违约每日按拖欠钢材款万分之三交纳违约金。东瓯公司及青岛分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12年1月16日东瓯青岛分公司已确认欠货款金额2294874.4元、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利息为1401000元,欠款总额3195874.40元。该数额已得到双方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是以补偿损失为主,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结合双方约定及拖欠货款实际情况,鉴于奥德鑫公司未提交双方最后确认欠款数额后其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奥德鑫公司请求判令东瓯公司及青岛分公司支付货款2294875元及利息1309625元,共计3604500元,其违约金的计算过高,该数额应适当调整。故东瓯公司及青岛分公司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的抗辩意见,应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确认的3195874.40元货款及利息,东瓯公司及青岛分公司应向奥德鑫公司支付,自双方最后确认欠款数额后的次日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东瓯公司及青岛分公司以2294874.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向奥德鑫公司支付违约金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青岛奥德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3195874.40元;二、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货款2294874.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约定向青岛奥德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判决一至二项,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7800元,共68436元,由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东瓯青岛分公司、东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东瓯青岛分公司、东瓯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是因原审被告周建成犯罪而形成,温州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本案应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周建成虽负案在逃,现有证据证实周建成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东瓯公司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豪伦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无资金来往,施工单位另有他人,涉案工程是政府民生工程,不得弄虚作假,上诉人未参入验收。三、涉及周建成的证据和事实未查清及认证。四、周建成于2011年6月27日、7月6日、7月22日和9月6日直接将款项付给被上诉人奥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永武共计232055元,上诉人提供了证据,原审法院未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奥德鑫公司的起诉,移交公安,或中止审理;2.本案发回重审,本案遗漏四家备案的施工企业,应通知四家企业参加诉讼;3.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奥德鑫公司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判令原审被告周建成及被上诉人豪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从公益及公平角度提出,无论何方承担责任,周建成已支付的232055元应予以扣减,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被上诉人奥德鑫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应中止、移送公安处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买卖合同交易双方是奥德鑫公司和东瓯公司及青岛分公司,不是奥德鑫公司和周建成。周建成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是东瓯公司及青岛分公司与内部员工之间的事情。二、有确凿证据证明与奥德鑫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东瓯青岛分公司,不是周建成个人。豪伦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显示豪伦公司与东瓯公司签订有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豪伦公司和东瓯公司有虎山花苑四期C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东瓯公司开具给豪伦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豪伦公司和东瓯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补充协议。奥德鑫公司将钢材送货到涉案工地,东瓯青岛分公司接收后作出确认单,足以证明是东瓯公司与奥德鑫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三、2012年1月16日盖有“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确认单对于奥德鑫公司向其供货的数量、金额和利息计算已记载清楚,其他证据已充分证实东瓯公司及青岛分公司欠奥德鑫公司货款的事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豪伦公司辩称,其与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奥德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关于虎山花苑4期C区工程的建设事宜,已在原审法院中阐述清楚,也无补充说明。因此,其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周建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奥德鑫公司提供《外地建筑业企业入青信用登记表》一份,第五页尾部写明“周建成是企业入青负责人员之一”。其主张系上诉人分公司业务经理高绪森将这份文件交给被上诉人奥德鑫公司。欲明周建成的身份情况。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认为周建成在该信息表中的职务是劳务负责人、技术人员,无权对外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当时上诉人确实想承建虎山花苑4期C区工程,在青岛设立分公司,是项目经理认识周建成,让其过来帮忙,所以在成立公司时有这些工作人员。后来豪伦公司又与其他企业合作,因豪伦公司不与其合作,就没有实际履行签订的合同,开始时候租赁房屋和招工,因为项目没有实际进行,也没有进行过招工,与周建成也无任何劳务关系。入青信息登记证并未登记高绪森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且该份入青信息登记表应存放于上诉人公司,是上诉人内部资料,高绪森不应违反公司相关规定,擅自将公司内部资料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出借给他人。被上诉人豪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豪伦公司和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并没有终止合作。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上诉人东瓯公司作为填报单位填报了《外地建筑业企业入青信用登记表》,第四部分“企业入青负责人”周建成的职务为“劳务负责人”。上诉人主张的周建成支付232055元问题,被上诉人承认其中有一部分已经收到,是计算到上诉人和奥德鑫公司另一案中,买卖的标的是小五金件。上诉人东瓯青岛分公司出具的确认单中也明确载明至2012年1月16日付款50万元,上诉状中列明的款项均在这个时间之前。上诉人东瓯公司与被上诉人豪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十条合同生效,显示合同订立时间2009年2月25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处盖有上诉人东瓯公司合同专用章,何金第私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原审被告周建成签名。该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质量保修书,在双方签字盖章后面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12日。2011年6月20日,被上诉人豪伦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上诉人东瓯青岛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关于虎山花苑四期C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内容:根据2009年2月25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协商同意,于2011年6月20日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供双方严格执行。一、工程交付时间:甲方的虎山花苑四期C区工程,乙方保证于2011年6月22日前复工,同时于2011年11月30日前全部竣工,通过验收。若逾期,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二、项目建设管理:1.2011年6月份乙方投入100万元首先付清民工工资,剩余部分再付材料费;7月份、8月份甲方每月支付100万元首先付清民工工资,剩余部分再付材料费,11月30日竣工通过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300万元首先付清民工工资,剩余部分再付材料费。2.上下水、电材料、烟道等由乙方提前一月报出计划,甲方供货。3.乙方于2011年6月22日前作出每个楼详细施工计划、人员安排,报甲方和监理单位。4.自2011年7月份起,每月30日甲方、监理、乙方一起到施工现场核实完成工程量,如按时完成工程进度计划,资金马上拨付;如完不成,甲方有权三日内解除原甲、乙双方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虎山花苑四期C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此三日内乙方立即撤出甲方虎山花苑四期C区工地,由甲方重新安排施工单位。5.乙方于每月月底前列出该工程民工工资表,由监理审查,从每月100万元中优先付清民工工资,同时乙方必须发放到个人。6.乙方保证不再出现民工上访,如出现,发生一次甲方扣罚乙方工程款50万元。7.乙方保证于2011年7月15日前作出主体工程决算,甲方将安排具备资质的行业部门审计,具体审计费的承担,按2011年6月8日的通知执行。三、本补充协议与2009年2月2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东瓯青岛分公司盖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2009年2月25日,上诉人东瓯公司与被上诉人豪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此上诉人东瓯公司在青岛市成立了分公司,即上诉人东瓯青岛分公司;原审被告周建成系2009年2月2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的委托代理人,实际是上诉人东瓯公司“企业入青负责人”的劳务负责人,被上诉人奥德鑫公司在与上诉人东瓯青岛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前,查验了周建成提交的上诉人东瓯公司与被上诉人豪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盖有东瓯青岛分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东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山东省外埠企业进鲁施工备案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基于上诉人委托周建成签订合同的表象,周建成一直以东瓯青岛分公司名义购买被上诉人奥德鑫公司钢材的行为,被上诉人奥德鑫公司有理由相信周建成能够代表上诉人与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周建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奥德鑫公司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应对周建成的表见代理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若上诉人认为周建成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向周建成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奥德鑫公司。上诉人认为其未实际施工,系周建成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鉴定意见证实上诉人东瓯青岛分公司存在多枚印章同时使用的情形,周建成是否涉嫌伪造印章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系上诉人内部公司管理问题,不存在移送和中止审理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周建成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对上诉人理由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因原审被告周建成犯罪而形成,应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周建成分四次支付被上诉人奥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永武232055元款项问题,被上诉人奥德鑫公司主张上诉人东瓯青岛分公司出具的确认单中明确载明至2012年1月16日付款50万元,上述四次付款时间在此之前,不包括在本案中,上述四次付款买卖的标的是小五金件,在另一个案件中处理,对此,上诉人主张不清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奥德鑫公司并不否认此四笔付款,只是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购买奥德鑫公司小五金件,并在另案中进行处理,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付款系支付钢材买卖合同还是小五金件买卖合同的款项,且该四笔付款发生在确认单之前,原审法院根据确认单确认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款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在另案中处理。上诉人认为其提供证据证实周建成已支付的四笔款项,原审法院未予处理,要求在本案中解决的第四个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利息约定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主张过,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抗辩意见也予以采纳,并进行了调整,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调整之后的利息还是过分高于被上诉人奥德鑫公司的损失,上诉人认为利息约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7元,由上诉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审 判 员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王 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彭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