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蔡新宁与马淑贤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马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王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马某某、蔡某某于1995年5月开始未经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007年5月8日生育一女蔡晓晗,2014年2月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非婚生女蔡晓晗随马某某共同生活。原审判决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同样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以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成长为出发点,从本案实际情况看,马某某、蔡某某未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女蔡晓晗,考虑到该女孩年龄尚小,现随马某某生活,且从马某某与蔡某某之间住房、收入、学历、工作时间等多方面综合情况看,马某某具备较好的抚养条件,有利于儿童的成长。马某某主张蔡晓晗随其生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非婚生女蔡晓晗由马某某自行抚养,蔡某某享有探望权。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婚生女蔡晓晗由蔡某某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1、原审认定马某某与蔡某某系同居关系错误,二人在1991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马某某抚养婚生女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错误。事实是婚生女自出生时起一直跟随蔡某某及其母亲一起生活,马某某对婚生女从来未尽过作母亲义务。马某某品格有严重问题不适合与婚生女在一起生活,马某某在与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与一名男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蔡某某及婚生女亲眼目睹,给孩子造成不良影响,发现此事后,马某某竟然不顾孩子教育问题,领着孩子失踪一学期没上学,给孩子的成长造成不良影响。在经济上,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有三个店铺和共同房产,虽然都登记在马某某名下,但是也属于共同财产,蔡某某目前还经营着其中两家店铺,经济上是有能力抚养婚生女的。马某某辩称,孩子三岁前白天由奶奶和阿姨带,晚上是其自己带,从2014年2月份到现在孩子一直由其一个人带,孩子从小的教育也是其一个人管,带孩子读书、识字,蔡某某从来没有照顾过孩子。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孩子是女孩,从孩子身体发育到成长,是妈妈照顾孩子好一些,其作为母亲肯定会尽心尽力的照顾孩子,能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蔡某某在十几年前作风就有问题,现在到处诬蔑造谣,对孩子的成长和心理会造成很大的伤害。在二审庭审后,上诉人蔡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马某某的手机短信。证明马某某与一男子有不正当关系,不适宜抚养孩子。马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马某某承认此人给其发过信息,但其从没回复过信息,其与该男子没有关系。被上诉人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蔡某某与其通话录音。证明蔡某某对其有威胁恐吓行为。蔡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该通话不能看出对马某某有威胁的意思,如马某某没有婚外情,其也不会威胁她。本院认证意见,蔡某某提交的证据,是他人单方给马某某发的信息,没有马某某的回复,不能证明马某某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本院不予采信。马某某提交的证据,蔡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马某某、蔡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蔡晓晗年龄尚小,现随马某某生活,从女孩的生理特点及马某某的住房、收入、性格特点、工作时间等多方面综合情况考虑,原审判决蔡晓晗随马某某生活并无不当,有利于儿童的成长。蔡某某上诉提出马某某多次与一名男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品质有问题不适宜抚养子女,因其只提供其他男子单方面发给马某某的短信,不足以证明马某某与该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蔡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蔡某某上诉状中提出其与马某某系事实婚姻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其撤回此项上诉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其撤回该项上诉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芳芳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李秀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天宁李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