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特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庄秋军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特字第24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申请人:庄某某。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奉化支行)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乐嘉波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邮储银行奉化支行称:2012年2月23日,申请人与借款人沈海标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ZGSX33028321202151802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283212021518021)各一份,约定:申请人向借款人提供授信额度为69万元的借款,授信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22年2月23日,借款人在授信期间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贷款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按《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年利率7.2%、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申请人有权按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2012年2月23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0283312020748875),约定:被申请人将己有的位于奉化市春晖路1弄501室的房屋为借款人沈海标向申请人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据此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4日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2012年2月23日,申请人与抵押人斯亚芬、杨林海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0283312020748859),约定:斯亚芬、杨林海将共同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大桥镇长岭路8幢506室的房屋为借款人沈海标向申请人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据此两抵押人于2012年2月24日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斯亚芬、杨林海按合同约定归还了36万元借款本息。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要求裁定:对被申请人庄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春晖路一弄4幢501室的房屋[房权证号为奉化市字××号,土地证号为奉国用(2011)第046**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优先受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283212021518021)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截止2015年7月1日,借款本金为330828元、利息12170.63元、罚息50597.9元,合计393596.53元,2015年7月2日起借款利息及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被申请人庄某某在法院指定的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庄某某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春晖路一弄4幢501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为奉化市字××号,土地证号为奉国用(2011)第046**号]为借款人沈海标与申请人邮储银行奉化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283212021518021)项下的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沈海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330828元并欠付截止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12170.63元、罚息50597.9元。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庄某某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春晖路一弄4幢501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为奉化市字××号,土地证号为奉国用(2011)第04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总额不超过330000元范围内就借款本金330828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为12170.63元、罚息为50597.9元,2015年7月1日起以330828元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款清日止)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被申请人庄某某负担。若当事人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代理审判员 乐嘉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