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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36号原告范某甲,农民。被告原某,农民。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被告在外打工,常年不回家,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分居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原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应由被告抚养儿子。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结婚,被告系男到女家。××××年××月生育儿子范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现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庭审中,被告陈述结婚前给原告60000元用于装潢北安阳的房子。原告陈述,北安阳的房子是原告父亲买的,被告送礼给付了68000元,原告母亲打回18000元,该款在装潢房子时用了。双方对各自的陈述均未举证。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持异议,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抚养费由其自负,本院准许。庭审中,被告陈述的装潢房屋的款项,原告否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系彩礼款,双方对款项的数额及性质各持己见,又均未举证证实各自的主张,本院无法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二、婚生子范某乙由原告范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原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斌人民陪审员  李小虎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卫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