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路侠诉栗兰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侠,栗兰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2441号原告:路侠,女,汉族,1978年4月21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被告:栗兰波,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原告路侠诉被告栗兰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双方同意后于1999年元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一男孩。可好景不长,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不知何因被告经常故意找原告的事,并对原告打骂虐待,原告被迫无奈,只有分居单独谋生,已有三月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诉请为: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自自费抚养一个,女孩归原告,各自均有探视儿女的权利;3、婚后共同所建的三间三层半楼房平均分割,谁经手的债务谁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已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居民身份号码重错更正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档案一组三页。证明原被告办理过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1、2、3系法定机关颁发、出具,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栗倩,2005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栗子乐。原告以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两人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已分居生活三月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原告诉请为: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自自费抚养一个,女孩归原告,各自均有探视儿女的权利;3、婚后共同所建的三间三层半楼房平均分割,谁经手的债务谁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路侠举证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原告未就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路侠要求与被告栗兰波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路侠与被告栗兰波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路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建国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