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刘某,南宫市图书馆职工。被告孔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孔祥宇,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脾气相差很大,被告不负家庭责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2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7月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做工作,原告申请撤诉。经过一年的时间,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认为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毫无意义,双方已无夫妻感情,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孔祥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明、结婚证、(2014)南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娘家邻居张美燕的证明。被告孔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孔祥宇,现随原告生活。二人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月被告辞去工作,不再上班,原告及被告的家人劝其上班,被告不听劝说,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开始分居。2014年5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导致打架,惊动了双方家长及亲戚并报案,民警赶到才结束争吵。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撤回起诉,至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2014)南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娘家邻居张美燕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在2014年撤回起诉后,至今未能和好,原告坚持离婚,没有和好希望,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男孩孔祥宇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孔祥宇18周岁前的部分抚养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按城镇户口给付,因孔祥宇一直生活在南宫市里,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所主张的在邢台银行有共同存款40000元,请求分割,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证,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孔祥宇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孔某负担部分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孔祥宇18周岁止,支付抚养费的标准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二分之一给付,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贵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东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