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仁义与王永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415号原告杨仁义。委托代理人路嘉明,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方。委托代理人李兵。原告杨仁义诉被告王永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嘉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义诉称:原告为被告施工队搭建临时活动房,2012年8月6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2年11月12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84,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86,00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承诺欠付原告工程款390,000元左右,在2013年4月2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照每天2,000元计算违约金。原告确认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偿付原告190,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永方辩称:被告确实签署过2012年8月6日、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0日的结算书,但对已付款并不清楚,需要核实,对违约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332,580元,另加台风损失费4,500元,以及门卫费,总计340,000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签字确认鲁汇镇工程活动房搭建中,赔偿原告因房屋被城管拆除的费用50,000元,实际工程款75,420元以及搭建费10,000元,厕所搭建费6,720元,扣除可回收的板材7,500元、已付款50,000元,尚欠84,600元,同意支付84,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签字确认江苏某某在启东工程活动房搭建中工程款87,980元,同意支付86,0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作为江苏某某工地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搭建彩钢活动房,费用按实结算,款项于工程完成时付50%,工程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清余款。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提供被告签字的承诺书一份,其上原告书写“同意在2013年4月20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逾期未付,按照每天2,000元计算违约金”,被告在落款处签字。被告对该签字不能确认。原告为证明多次催讨,提供工程负责人邓某签字的承诺书一份。被告对该签字不能确认真实性。审理中,原告自认在除结算书中确认收到的款项外,另收到被告付款19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结算单、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虽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的抬头为江苏某某,但当事人庭审中明确江苏某某为被告在江苏启东承建工程业主方,被告系该工程施工队负责人,本案实际为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活动板房,故本案的定作人仍为本案被告。关于被告欠付价款问题。被告对三份结算单中的签字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20,000元。被告认为其已付款超过原告自认金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明确载明,被告未在2013年4月20日前付款,应承担每日2,000元,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即表示其自愿接受上述条文约束,现被告仅提出对签字不能辨认,但并无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系其处分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起算时间有误,因双方均未就付款时间提供确凿充分证据,根据原告提供承诺书,本院确认被告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仁义价款人民币320,000元;二、被告王永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仁义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50元,由被告王永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