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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医院与陈淑华,陈炳茂,陈炳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州市人民医院,陈淑华,陈炳茂,陈炳勋,陈锋,陈小燕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州市人民医院。地址:高州市西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茂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建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谷丰,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华,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炳茂,男,汉族。陈淑华、陈炳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炳勋,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炳勋,男,汉族。原审第三人:陈锋,男,汉族,。原审第三人:陈小燕,女,汉族。原审第三人陈锋、陈小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炳勋,男,汉族。上诉人高州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淑华、陈炳茂、陈炳勋、原审第三人陈小燕、陈锋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0)高法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桂森因前列腺肥大,排尿困难于2009年6月9日在被告处入院接受治疗。于2009年6月17日13时陈桂森因被诊断为低蛋白血症,被输入o型血浆400ml。2009年6月17日18时50分,陈桂森下肢出现片状皮疹,后经抗过敏治疗皮疹逐渐消退。2009年6月17日21时5分,陈桂森出现呼吸浅弱,血压测不到,心率30次/分。2009年6月17日23时55分,陈桂森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6月18日,原告陈炳勋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及陈桂森家属对陈桂森的诊断、治疗、抢救过程等诊疗行为表示理解,不再持有异议。二、陈桂森住院期间总费用为6493元,已缴交2000元,尚欠4493元。三、乙方同意一次性结清陈桂森住院欠费4493元。甲方同意一次性向乙方补助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玖拾叁元(14493元)。四,乙方及陈桂森家属不同意对陈桂森尸体进行法医鉴定,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将陈桂森尸体火化,尸体火化费用由乙方支付。五、乙方及陈桂森家属保证不再就陈桂森的诊断、治疗、抢救过程等诊疗行为对甲方提出任何赔偿和经济补助要求,乙方及陈桂森家属并保证不通过任何行政机关或司法部门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六、若乙方及陈桂森家属违反上述第五条的约定,乙方须立即将上述甲方给予的补助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玖拾叁圆(14493元)全部返还给甲方。七、本协议自双方签署后,甲乙双方封存的陈桂森的病历即日起自行解封。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其依协议向原告支付的14493元中的4493元用作抵扣陈桂森在被告处的医疗费。陈炳勋收到了10000元。此后,原告认为医院有过错,要求医院赔偿。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如下款项:(1)医疗费、(2)丧葬费、(3)死亡赔偿金、(4)精神损害赔偿金、(5)抚养费,以上5项计合185544.8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1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款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孤儿抚养费。以上6项共计226367.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茂名市医学会作出茂名医鉴(2010)0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中的结论认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如下不足:输血浆前无患者及家属签字的知情同意书,未尽到告知义务。因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无法准确判断其死亡原因与输血浆之间有直接关系,考虑可能为过敏性休克所致。2013年11月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3)临证字第10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审查意见认为被告在对陈桂森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陈桂森输入血浆后发生过敏反应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不能排除陈桂森的死亡系过敏性休克所致。2014年4月21日,陈炳勋向本院申请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进行变造文书鉴定。2014年6月19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作出说明,称因2013年7月28日广东省司法厅颁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对该鉴定中心的文书鉴定受理范围进行限制,因此不受理上述鉴定委托。2014年6月23日,陈炳勋取消鉴定申请,不再鉴定上述协议。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桂森于1917年10月10日出生,生前为非农业户口,死亡时92岁。陈桂森的妻子简安华于1992年5月去世。陈桂森是高州市大坡镇大坡中心学校的公办单位退休教师,月收入1539.86元。陈桂森生育有4个子女,分别为:陈炳荣、陈淑华、陈炳茂、陈炳勋。其中陈炳荣于1996年去世,陈炳荣的妻子于1997年去世,陈炳荣及其妻子于1985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陈小燕,于1990年6月15日生育儿子陈锋。在陈桂森去世之前,陈锋长期由陈桂森监护抚养。陈桂森死亡时,陈锋在高州市石鼓职业中学就读高中二年级。原审法院认为:茂名市医学会茂名医鉴(2010)0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的分析意见、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3)临证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的分析说明和审查意见均认为被告在对陈桂森输血浆时未尽告知义务且被告对陈桂森输入血浆后,陈桂森发生过敏反应,陈桂森的死亡不能排除是过敏性休克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排除其在治疗陈桂森过程中的过错与陈桂森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在治疗陈桂森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与陈桂森在输入血浆后发生过敏反应并死亡有因果关系。但由于鉴定机构不说明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本院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及相关规定,确认被告对陈桂森的死亡负担50%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被告应当就陈桂森死亡产生的损失向原告承担5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对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核算如下:1、丧葬费14836.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为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50%过错责任=14836.25元,原告请求丧葬费20387.5元过高,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81496.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32598.7元/年×5年×50%过错责任=81496.75元,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34487.4元过高,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其父亲死亡,给其造成重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为40000元×50%过错责任=20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法医鉴定费4500元。法医鉴定费应为9000元×50%过错责任=4500元,原告请求法医鉴定费9000元过高,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四项合计120833元被告应予赔偿给原告。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因这些费是原告父亲医病所致,不是被告过错造成,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处理医患纠纷时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陈锋的抚养费问题,因当时陈锋已是成年人,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陈锋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既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存在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即使有告知不足的瑕疵构成过错,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10%的主张,依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规定,原告陈炳勋作为(乙方)与被告广东省高州市人民医院(甲方)签署的协议书涉及到人身伤害问题,而且没有陈淑华、陈炳茂的签名,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该协议签订时陈炳勋获得陈桂森其他家属的委托授权与被告签订协议。因此,该协议内容不是陈桂森家属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陈炳勋依据协议实际从被告处领取的10000元补助款应返还给被告。被告反诉要求陈炳勋返还14493元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炳勋辩称被告变造协议书,存在造假,被告支付的10000元是补助给第三人陈锋生活困难的读书生活费用,是被告赠与的款,不能返还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高州市人民医院(又名高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淑华、陈炳茂、陈炳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合计120833元。二、驳回原告陈淑华、陈炳茂、陈炳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陈锋、陈小燕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反诉被告)陈炳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高州市人民医院(又名高州市人民医院)返还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原告负担1979元,由被告负担2717元;反诉费81元,由原告陈炳勋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31元;邮递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由被告负担60元。上诉人高州市人民医院不服原审以上判决,上诉称:一、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对陈桂森进行尸检解剖,导致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为陈桂森治疗的行为与陈桂森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第四条,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对陈桂森的尸体进行解剖,从而不能查明陈桂森的死因,因而就无法判断过错责任。故此,是因为被上诉方的原因致使陈桂森的死因无法查明,并非是上诉人的过错所致,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无法查明陈桂森死因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惘顾事实,武断地推断上诉人对陈桂森的死亡承担50%的过错责任,既违背事实、于法无据,也毫无公平公正可言,本是被上诉人的缘故致使陈桂森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竟要上诉人担责,何来公平之有呢?二、陈炳勋2009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鉴于以下原因,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陈炳勋在签订《协议书》时已取得陈淑华、陈炳茂的授权,已经得陈淑华、陈炳茂的同意:1、作为陈桂森的儿女的陈淑华、陈炳茂不可能不知道陈桂森死亡,而对于陈桂森死亡存在的疑问,陈炳勋不可能不与陈淑华、陈炳茂商量。2、陈炳勋、陈淑华、陈炳茂是兄弟姐妹关系,陈炳勋是教师,文化程度高,在签订《协议书》时,陈炳勋已反复向上诉人说陈淑华、陈炳茂因文化低,已委托陈炳勋签《协议书》,陈炳勋也在家属代表栏上签字。该协议履行后,陈炳勋最初也只是认为《协议书》经过了变造才对《协议书》有异议,在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以陈淑华、陈炳茂没委托他签字为由而提出《协议书》无效,陈淑华、陈炳茂也从没向上诉人提出对《协议书》有异议,因此陈炳勋在签《协议书》时是代表陈桂森的子女进行签订的。综上所述,一方面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陈桂森死因无法查明而应负全责,另一方面因陈桂森死亡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已签订《协议书》解决,双方因陈桂森死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已消灭,被上诉人置《协议书》于一边不顾横蛮提出的诉求于法无据,故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决驳回陈淑华、陈炳茂、陈炳勋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陈淑华、陈炳茂、陈炳勋、原审第三人陈小燕、陈锋答辩称:一、上诉人的第一条“因为被上诉方的原因致使陈桂森的死因无法查明及上诉人不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纯属自欺欺人。1、上诉人于2009年6月17日下午,在未向患者陈桂森本人及其家属告知输同种异体血的不良反应和经血传播疾病的可能性,及未征求陈桂森及其家属同意签字的情形下,向陈桂森一次连续输血四袋(400毫升)后,即时陈桂森身体出现异常,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时,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患者陈桂森死亡与上诉人的医疗过错已经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并没有采取过激行为,上诉人明知是医疗侵权过错造成,却隐瞒真相,回避医疗过错责任,否认陈桂森输血与死亡的因果关系。现反咬一口,要患者家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真是强盗逻辑。2、事实上,上诉入侵权输血医疗过错导致患者陈桂森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证据已经非常清晰:(1)上诉人违反《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医疗过错的侵权行为;(2)上诉人变更伪造的“补助协议”直接承认患者陈桂森是输血后死亡事实;(3)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辩解状》及《反诉状》都承认输血过敏事实;(4)上诉人伪造患者抢救病历资料行为;(5)上诉人对患者陈桂森输血前没有交叉配血试验的违规行为;(6)上诉人的会诊申请单显示请血液内科大夫会诊,会诊的答复亦说明患者散发皮疹,压之可褪色,为输血浆后发生,考虑过敏可能,加用地塞米松抗过敏;(7)上级权威司法鉴定机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本医案进行医疗过错损害司法鉴定,司鉴定的《审查意见》:高州市人民医院在对陈桂森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输入血浆后发生过敏反应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患者死亡系过敏休克所致。3、答辩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事实证据指证上诉人对陈桂森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承担医疗伤害的全部责任,并依法履行一审判决的赔偿义务。上述答辩人充分的答辩事实证据,可依法推定上诉人诽谤一审法院判决“罔顾事实,武断地推断”,借口“陈桂森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死因与上诉人医疗过错无因果关系”,要“答辩人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等的上诉理由都自欺欺人的谎言。因此,上诉人第一条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的第二条“《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无效,因为协议已经丧失法律保障,补助“协议”存在伪造、欺诈、有失公正,是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民事行为无效,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1、2009年6月18日早上,上诉人隐瞒真相,欺骗答辩人陈炳勋签订没有说明死亡真相的“补助协议”,原协议说明的补助原因仅是“陈桂森在医中突发病变,抢救无效死亡(见患者陈桂森出院小结内容相同),其孙子生活困难补助10000元”。协议只说明补助款是生活困难补助款,答辩人陈炳勋只是代表患者陈桂森孙子陈锋签字领取困难生活补助款,并不是领取患者医疗伤害赔偿款,因为未得到答辩人陈淑华、陈炳茂、陈锋、陈小燕授权,陈炳勋无权签订赔偿协议。此外,原《协议》是以医院名誉签订,仅一份,上诉人拒绝答辩人留存,没有盖医院公章确认,没有按相关规定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反常行为,都令人质疑。2、上诉人持有的所谓“协议”是变更伪造的协议。答辩人在2009年7月14日到高州市人民医院,要求上诉人告知陈桂森死亡真相,上诉人半遮半掩展示所谓“协议”复印件拒绝,答辩人陈炳勋当即发现其内容与原件不符夺了过来,上诉人非常紧张,动用保安围堵,并报警要收回复印件,经北街派出所民警到医院了解报警真相是因为一份协议复印件而围堵答辩人,即责令上诉人放人。陈炳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反映,要求处理未果(有回执)。2014年5月21日答辩人陈炳勋在一审法院办公室再次复印到上诉人掌控的“协议”,对比前后两份同样内容的“协议”复印件,后者出现变异,“协议”指印颜色淡化,“勋”字部分笔迹后期补写痕迹明显,如果协议是真原件,不会出现指印颜色淡化、后期补写笔迹的变异。3、上诉人编造发生死亡事故后姐弟已经相互告知并委托签字的说法,实属无稽之谈,因为患者陈桂森遭受输血伤害死亡时候,答辩人陈炳勋并不在现场,在得知消息赶到医院时候已经深夜12时,当时远在海南的陈淑华没有通讯工具,何来商量?何来委托?4、上诉人编造答辩人陈炳勋在知道“协议”被变更伪造后没有异议,没有告知陈淑华、陈炳茂,称他们对“协议”没有提出异议。事实上答辩人已经向高州市卫生局、茂名市卫生局、省卫生厅反映上诉人变更伪造协议问题,要求处理无果,并分别在2009年7月22日、2009年12月7日、2010年5月12日收到其回执;答辩人的一审《诉讼状》、《反诉答辩状》也指出上诉人伪造“协议”的事实;答辩人陈炳勋在2010年11月4日一审前已向陈淑华、陈炳茂、陈锋、陈小燕说明“协议”被伪造事实,他们也向高州市人民法院递交了反对协议的声明书。何来没有异议?三、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依据《民事判决书》是高州市人民法院(2010)茂高法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而不是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0)高法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依据失实,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民事上诉状》罔顾法律法规、事实证据,诽谤一审的公正判决,恶意编造“上诉事由”实属自欺欺人,无理取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的所有上诉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对陈桂森的治疗与陈桂森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对陈桂森的死亡是否需承担过错责任;2、陈炳勋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一、上诉人于2009年6月17日下午,在未向患者陈桂森本人及其家属告知输同种异体血存在不良反应的可能性,未征得陈桂森及其家属同意签字的情形下,向陈桂森一次连续输血400毫升后,陈桂森身体出现异常,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桂森死亡后,茂名市医学会作出茂名医鉴(2010)0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认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如下不足:输血浆前无患者及家属签字的知情同意书,未尽到告知义务。因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无法准确判断其死亡原因与输血浆之间有直接关系,考虑可能为过敏性休克所致。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3)临证字第10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审查意见认为上诉人在对陈桂森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陈桂森输入血浆后发生过敏反应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不能排除陈桂森的死亡系过敏性休克所致。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在对陈桂森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排除其在治疗陈桂森过程中的过错与陈桂森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治疗陈桂森的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陈桂森死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对陈桂森的死亡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上诉人对陈桂森的死亡负担50%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维持。二、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权利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是死者近亲属。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由于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性质的赔偿,其内容是对死亡受害人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请求人首先是与死亡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权利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权利人全部不在时,第二顺序权利人才能获得赔偿。被上诉人系陈桂森的儿女,是获得赔偿的权利人。陈桂森死亡后,2009年6月18日上诉人与陈炳勋签订《协议书》,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陈炳勋在签订《协议书》时已得到死者的儿女陈淑华、陈炳茂的授权,更无证据证明已经陈淑华、陈炳茂的同意。陈炳勋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损害了陈淑华、陈炳茂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书》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上诉人高州市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光新审 判 员  陈琪奕代理审判员  钟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富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