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郑晓明与罗田县东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邱改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明,罗田县东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邱改江,何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145号原告郑晓明,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罗田县白庙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田县东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胜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炳江,罗田胜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邱改江,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系东兴公司实际生产承包人,被告何和平,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系东兴公司实际生产承包人,原告郑晓明诉被告东兴公司、邱改江、何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金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炳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改江、何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明诉称,2010年被告邱改江、何和平承包被告东兴公司位于罗田县××××村的灰砂砖厂,进行生产经营。在被告邱改江、何和平生产经营期间,我购买了其灰砂砖,截止2011年7月被告邱改江、何和平停止生产时止,尚有17500块灰砂砖未向我交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该灰砂砖或按履行时的市场价给付价款。被告东兴公司辨称,未向原告交付的灰砂砖均系被告邱改江与何和平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应当由他们交付或按照市场价格给付价款。被告邱改江、何和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东兴公司将其位于罗田县××××村的灰砂砖厂承包给被告邱改江、何和平生产经营,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承包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完全责任”,第六条约定“根据经营需要,甲方所提供的证照及其他相关的手续承包期内归乙方管理、使用和收益。因此发生的经营纠纷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被告邱改江、何和平在承包经营期间,一直以被告东兴公司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至2011年7月止,原告向被告邱改江、何和平支付灰砂砖款后,被告邱改江、何和平尚有17500块灰砂砖未向原告交付。另查明,被告邱改江、何和平在承包该灰砂砖厂期间保管被告东兴公司的印章,原告所提交的明细表系被告邱改江、何和平制作,并加盖了被告东兴公司的印章;该灰砂砖厂现已停产,致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约交付灰砂砖或按照市场价格给付价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改江、何和平成立的买卖合同,有被告邱改江、何和平制作并加盖被告东兴公司公章的明细表证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被告邱改江、何和平以被告东兴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被告东兴公司;因被告邱改江、何和平是实际从事生产经营的承包人,故其对实际生产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合同所涉的灰砂砖在合同订立时属特定的标的物,即被告邱改江、何和平生产经营的灰砂砖,虽该厂已经停止生产,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合同所涉同类产品或按照履行时市场价格给付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田县东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邱改江、何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郑晓明交付灰砂砖17500块,如不能交付灰砂砖则按照履行时的市场价格给付价款。未按期履行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东兴公司、邱改江、何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金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晏迪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