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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青岛康希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吉龙帆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康希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吉龙帆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406号原告青岛康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林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吉龙帆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法定代表人周昕,经理。原告青岛康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吉龙帆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吉龙帆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康希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1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瓦楞纸板,尚欠原告货款130495.5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495.53元,滞纳金78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吉龙帆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青岛康希工贸有限公司月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瓦楞纸板,合同对产品名称、产品质量、交货方式、提货时间、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被告若超期付款,原告停止供货且剩余货款原告加收滞纳金按照每月3%的标准收取,直至付清余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青岛即墨支行的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为青岛康希工贸有限公司,票据号码00288635,票面金额为30000元,用途:货款。原告到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进行票据交换,银行于2014年12月9日以存款不足为由,作退票处理。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给原告出具即墨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支票一张,票据号码00874875,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凭密码支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青岛即墨支行转账支票一张、退票理由书一份,出具即墨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支票一张、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及原告陈述存案为凭,证据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提交了被告开具给原告青岛康希工贸有限公司的涉案转账支票二张,票面金额共为130000元,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票据真实性进行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以上二张转账支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月结合同、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民生银行青岛即墨支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即墨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支票等证据,能够证实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故原告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与诉状中主张的差额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是对权利的自我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以不应超出原告主张的783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吉龙帆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康希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不超出783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青岛康希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270元,以上共计4337元,由被告青岛吉龙帆包装有限公司负担。由于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吉龙帆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