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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三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行诉于海涛、于海峰、于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行,于海涛,于海峰,于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三初字第003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行负责人:张大伟,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刚,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彦纯,该行职工。被告:于海涛,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海峰,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海波,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灯塔支行)诉被告于海涛、于海峰、于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灯塔支行委托代理人姚刚、赵彦纯,被告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峰、于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灯塔支行诉称,被告于海涛于2013年7月16日与其他两名被告于海峰、于海波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生产经营贷款20万元,并2013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2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8月8日,采用三户联保方式。现被告于海涛欠原告借款已全部到期,经原告相关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2014年9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85,000.00元,尚有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7,195.34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于海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7,195.34元,并要求被告担保人于海峰、于海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3申请表、取款凭证。被告于海涛辩称,贷款属实,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张庆龙以我的名义贷的,钱我没花着,都是张庆龙用的,银行贷款是属银行和张庆龙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为无效,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海峰辩称,钱是张庆龙以我们名义贷的,和我们无关,银行应是谁贷款向谁追偿,银行贷款是属银行和张庆龙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为无效,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海波辩称,钱是张庆龙贷的,银行自己员工都知道,要是我们自己贷2万也贷不来,银行应该谁贷款向谁要,银行贷款是属银行和张庆龙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为无效,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海涛于2013年7月16日与其他两名被告于海峰、于海波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生产经营贷款20万元,并2013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2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8月8日,采用三户联保方式,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到期后,经原告相关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2014年9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85,000.00元,尚有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7,195.34元至今未还,另查,在原告于海涛诉被告刘丽(张庆龙爱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中已自认是自己贷款后借给张庆龙,并已被我院(2014)灯民初字01112号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灯塔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于海涛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将贷款手续及借记卡取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海涛承担借款10万元及利息27,195.34元,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称,该借款实际为张庆龙所用,自己不应当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的辩解,因属于三被告与张庆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已被我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7,195.34元;二、被告于海峰、于海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00元,由被告于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友昌代理审判员  曾晓芳人民陪审员  白 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学玉本案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