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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谢文莲与刘丛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莲,刘丛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90号原告谢文莲,女,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黄珠英,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丛江,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朱前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锦,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文莲与被告刘丛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倪卫东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珠英、被告刘丛江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莲诉称,2014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鼓楼78263号电动自行车途径三八路鹤林新城路段时,被停靠路旁突然打开汽车(闽AAP0**号轻型货车)左前门的被告刘丛江撞伤。事故当天,原告垫付了1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丛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前牙脱落、牙根松动,需进行种植牙修复手术。为此请求:1、判令俩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61430.66元;2、判令被告刘丛江支付原告垫付的义齿安装费用评估费人民币700元;3、由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刘丛江辩称,其当时在鹤林高架桥下面的路边停车等货,当打开车的左前门时原告骑电动车撞了上来,导致原告的假牙松动。其当即带原告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1000元。闽AAP0**号轻型货车只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原来就全是假牙,不能以完好的牙齿标准来要求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刘丛江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3、对于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酌减。其中医疗费,保险公司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建休为两周,因此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7天,按照原告每月3500元计算,计1983.33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100元,电动车保管费100元,只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我方只认可赔付100元;营养费,由于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且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同意支付;根据病例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原告本身具有重度牙周病,受损的是假牙,因此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该项费用是尚未发生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范畴,而不属于辅助器具范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故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4时20分被告刘丛江驾驶闽AAP0**号轻型货车沿三八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三八路鹤林新城路段靠路边停车。被告刘丛江在打开左前门下车时,遇原告谢文莲驾驶鼓楼78263号电动自行车沿三八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原告谢文莲在发现打开的闽AAP0**号轻型货车左前门时采取措施不及,鼓楼78263号电动自行车与闽AAP0**号轻型货车左前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文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谢文莲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上、下颌中切牙,右侧上、下颌侧切牙牙外伤。当天被告刘丛江垫付了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782.4元。2014年12月2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112201403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丛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文莲不负事故责任。闽AAP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该车未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上,现本院予以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2782.4元,提供了相关的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为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中2015年5月22日、2015年7月7日的两张票据,无门诊记录予以佐证应予扣除,且医疗费总额的20%为非医保项目。本院认为该两张发票均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出具的治疗费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牙外伤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可。被告关于医疗费总额的20%为非医保项目的抗辩,缺乏证据,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5483.49元,为此提供请假申请、劳动合同。两被告认可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但误工天数应以2014年11月26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并加上此前三天的治疗时间为据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合理,原告虽然自行请假一个月,但医院的医嘱仅建休两周,多休息的天数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故误工费认定为3500元÷30天×17天=1983.33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仅提供了95.4元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确实存在多次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25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害为假牙外脱落,牙根松动的牙外伤。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5、伤残辅助器具,原告主张50000元,为此提供其自行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两被告均认为该份鉴定不够客观真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因严重的牙周病安装的假牙,受损的并非完好的牙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还认为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在医疗费范畴予以赔偿,而非在伤残辅助器具项下赔付。审理中,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安装义齿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25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侧上、下颌中切牙,右侧上、下颌侧切牙修复费用约需24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虽然已经是安装了假牙,但尚能正常生活,而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牙齿外伤,严重影响其生活,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从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牙齿修复主要在于“以种植牙+烤瓷桥修复”,属于义齿植入,应列入伤残辅助器具范畴予以赔付。虽然原告牙齿修复治疗尚未发生,但根据鉴定结论能够确定,本院对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即修复费用24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因严重的牙病安装了假牙,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害也主要在牙齿方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7、车辆保管费,原告主张100元,并提供了停车场出具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该费用确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共计各项损失为30215.73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丛江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为此,被告刘丛江应对造成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系闽AAP0**号轻型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被告刘丛江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但原告损失中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刘丛江承担,由于被告刘丛江已经垫付了原告1000元,多付的300元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退还给被告刘丛江。为此依照《》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谢文莲赔偿各项损失29215.7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给被告刘丛江300元。三、驳回原告谢文莲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后为676.5元,由被告刘丛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危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