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刑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白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龙,杨某敏,白某,刘某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135号原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龙(系被害人丁某彤之父、被害人丁某志之子),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号楼*单元***号。诉讼代理人杨某敏,系丁某龙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敏(系被害人丁某彤之母),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号楼*单元***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青年路东段*****号楼*单元***号。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某梅,系白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华(系辽D29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车主),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葛布路**号。诉讼代理人王玉荣,系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40号。负责人胡丽华,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邓晓娜,系该公司员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龙、杨某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龙、杨某敏,原审被告人白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硕、徐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龙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敏、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某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华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玉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邓晓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某于2014年10月10日14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辽D297**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抚顺市顺城区靖宇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远洋城路口时,违规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丁某志撞倒,致使坐在自行车后座的被害人丁某彤当场死亡,被害人丁某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丁某志系胸腹盆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胸腹盆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害人丁某彤系头部及胸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丁某志、丁某彤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白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华与被告人白某系雇佣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华所有的车牌为辽D29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被害人丁某志(死者)于1952年10月15出生,离异,婚后生有一子丁某龙,被害人丁某志父亲丁随丰、母亲王秀兰已去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5,982.00元、丧葬费23,155.00元、抢救产生的医疗费263.38元、尸体鉴定费3,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513,100.38元。被害人丁某彤(死者)于2008年11月26日出生,未婚,被害人丁某彤父亲丁某龙、母亲杨某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1,560.00元、丧葬费23,155.00元、尸体鉴定费3,200.00元,抢救产生的医疗费470.64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538,885.64元。再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华在案发后,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丁某龙、杨某敏三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刘某华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案发后丁某龙向刘某华出具的收款收条、抢救产生的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尸体鉴定费收据、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白某案发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华作为雇主,雇佣被告人白某为其驾驶车辆,该车辆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结果,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人民币3万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剔除。被告人白某在雇佣期间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应与雇主一同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丁某龙、杨某敏提出的要求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给付1,393,017.02元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龙死亡赔偿金(死者丁某志)人民币55,000.00元、医药费263.38元,合计人民币55,263.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龙、杨某敏死亡赔偿金人民币(死者丁某彤)55,000.00元、医药费470.64元,合计55,470.6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2,83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龙、杨某敏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8,4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11,252.00元,被告人白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龙、杨某敏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的交通费过少,未对财产损失进行判决不合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愿意积极赔偿,请求改判缓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华的上诉理由是:应该判刘某华承担20%的民事责任。抚顺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审被告人白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审阶段被害人家属与白某、刘某华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白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实行非监禁刑,从被害人家属能够得到补偿,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对白某考虑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另查明,经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华的诉讼代理人王玉荣主持庭外调解,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龙、杨某敏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华达成赔偿协议,在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之外,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龙、杨某敏人民币20万元整,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华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龙、杨某敏人民币30万元(含已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龙、杨某敏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龙、杨某敏明确放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白某的供述,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白某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顺城区远洋城岗的时候,因见红灯堵车,便想从便道走,其将车右拐驶上路边人行道开出十米左右,从反光镜发现肇事了,便下车打电话报警,报警台讲已有人报警,其便在现场等候警察。2、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3、抚顺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白某承担全部责任。4、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书,证实丁某志、丁某彤死亡原因。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白某驾驶的辽D297**号解放牌自卸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证人刘某华证言,证实其是辽D297**号解放牌自卸汽车车主,白某是其雇佣的司机。7、事发后丁某龙给刘某华出具的收款收条,证实丁某龙收到刘某华支付的人民币3万元。8、医疗费、鉴定费等收据,证实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情况。9、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是在肇事现场将犯罪嫌疑人白某带回公安机关的。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华的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赔偿协议,证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龙、杨某敏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华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丁某龙、杨某敏对白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白某适用缓刑。上述相关证据经一审、二审开庭审理,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事处罚。鉴于白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华作为雇主,雇佣原审被告人白某为其工作,故上诉人刘某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在雇佣期间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龙、杨某敏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华达成赔偿协议,原审被告人白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以及东洲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对白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具有真诚悔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的刑罚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龙死亡赔偿金(死者丁某志)人民币55,000.00元、医药费263.38元,合计人民币55,263.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龙、杨某敏死亡赔偿金人民币(死者丁某彤)55,000.00元、医药费470.64元,合计55,470.6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白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2,83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龙、杨某敏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8,4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11,252.00元,被告人白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宪琪代理审判员 肖 怡代理审判员 赵 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延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