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刘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闫某某,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89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刘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刘某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利息3%,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10000元、利息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我想在今年年底将本金还清,利息再慢慢还。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为被告刘某提供的担保,让被告刘某与原告商量一个还款方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闫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某某人民币壹万元(1万),用期三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5%。该借条落款处由被告刘某以借款人身份签名,被告王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作出了担保承诺。以上事实有借条、担保承诺、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利息按每月2%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归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24日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每月2%)。(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永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