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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任丘市旭日石油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与李芳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旭日石油产品服务有限公司,李芳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30号原告任丘市旭日石油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石油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京开道辛中驿。法定代表人张艳君,该加油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葛堂杰,该公司职员。被告李芳兰,工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路财苑小区综合楼*楼。诉讼代表人李东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明,该公司职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诉讼代表人冉文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亚楠,该公司职员。原告旭日石油公司诉被告李芳兰、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日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君,委托代理人葛堂杰、被告李芳兰、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10时30分,被告李芳兰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辛中驿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王俊仁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后被告李芳兰驾驶的车辆发生失控又与路东侧原告的加油机、房屋相撞,致原告加油机、房屋损害。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芳兰负全部责任。被告李芳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芳兰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芳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芳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陪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原告停业停产的损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0时30分,被告李芳兰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辛中驿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王俊仁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后被告李芳兰驾驶的车辆发生失控又与路东侧原告的加油机、房屋相撞,致原告加油机、房屋损害。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芳兰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李芳兰所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300000万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2015年3月10日止,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日-2014年8月2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房屋、器材受损,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加油机一台160**元、机油机辅柱4500元、灭火器700元、主板一块2200元、显示板一块1200元、计量器一台18**元、组合泵一台23**元、修复房屋材料款360元、广告布720,共计2978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用28000元、受损房屋修复费用2600元、油品损失3800元,共计34400元,仅为原告单方的说明,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因被告李芳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3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2778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被告李芳兰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丘市旭日石油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丘市旭日石油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27780元;三、被告李芳兰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一、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47元,原告任丘市旭日石油产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