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吉东与肖贞、刘丽霞、XX雄、魏建军、赵兴虎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东,肖贞,刘丽霞,XX雄,魏建军,赵兴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702号原告王吉东,男,1988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仁,系甘肃德言盛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秀,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贞,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刘丽霞,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新拾,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雄,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被告魏建军,男,1964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虎,男,1966年3月2日出生。原告王吉东与被告肖贞、刘丽霞、XX雄、魏建军、赵兴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仁、陈建秀,被告刘丽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拾,被告XX雄,被告魏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海,被告赵兴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吉东诉称,原、被告系认识关系。2014年4月12日,被告肖贞向原告借现金800000元,被告肖贞及其妻刘丽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由XX雄、魏建军、赵兴虎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肖贞催要借款,被告肖贞偿还了450000元,其余的借款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担保人也拒绝��担保证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0元。被告肖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丽霞辩称,原告所诉肖贞向其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由被告XX雄、魏建军、赵兴虎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都属实,但肖贞和担保人已经将借款偿还完毕。被告XX雄辩称,原告所诉被告肖贞向其借款的金额、时间以及由我、魏建军、赵兴虎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属实,但是被告肖贞和担保人已陆续偿还清了原告的借款,其中我还了70000元。被告魏建军辩称,同意第二、第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其中魏建军还了160000元。被告赵兴虎辩称,同意第二、第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其中我偿还了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肖贞和刘丽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2日,被告肖贞���刘丽霞以装修宾馆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肖贞和刘丽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魏建军、赵兴虎、XX雄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并加盖了指印。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肖贞、刘丽霞作为乙方,被告XX雄、魏建军、赵兴虎作为担保人,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如下内容: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乙方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车辆及所有财产和宾馆经营权限作抵押,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肖贞、刘丽霞提供了借款800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对其余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将被告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但双方未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车辆等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约定或不履行其他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肖贞、刘丽霞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清借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将房屋、车辆等财产作为债权的抵押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所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将被告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作抵押,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既未对抵押物的数量、质量、状况、所有权属或者使用权属以及抵押担保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约定,事后又未达成协议,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抵押合同,更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将房产、车辆等财产作为抵押的约定系约定不明,不能产生优先受偿的法律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被告XX雄、魏建军、赵兴虎作为担保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约定对被告肖贞、刘丽霞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雄、魏建军、赵兴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肖贞以及各担保人已还清了原告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的举证期间及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其主张,仅有被告赵兴虎提供了其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证据,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50000元系被告已偿还的450000元的一部分。被告魏建军陈述其替被告肖贞向原告偿还了160000元,但原告认为该160000元是魏建军偿还的自己向其所借285000元的借款,对此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7月19日魏建军给其出具的借款285000元的借条予以抗辩,认为魏建军偿还的是此笔借款。除上述证据之外,其余被告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肖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贞、刘丽霞向原告王吉东偿还借款35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XX雄、魏建军、赵兴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后,被告XX雄、魏建军、赵兴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肖贞、刘丽霞、XX雄、魏建军、赵兴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尚斌注:本案宣判后,被告刘丽霞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上诉人撤回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