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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马亚君与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亚君,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388号原告马亚君,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仇迪,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9号。法庭代表人孙利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明德,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马亚君与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亚君的委托代理人仇迪、王娜,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毅、孙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14路公交车时,由于车辆行驶不稳,导致原告在车内摔倒,造成原告胸、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46天,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1381.92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18246.41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3913.50元、鉴定费3300元、复印费131.60元,共计107183.78元,此款扣减被告多支付的医药费6026.5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1157.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等质证后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单位司机张世杰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原告拍摄的《汽车总公司安全事故借款审批表》各1份,光盘1张。证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在乘坐张世杰驾驶的车牌号为×××的14路公交车时,因张世杰急刹车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同时证明被告未安全运送原告到目的地存在违约行为事实的存在,以及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20000元医疗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哈尔滨医大四院入院证1份、诊断书1份,门诊日费用清单1份、收据6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医大四院花费医疗费为2556.20元,在该院门诊住院3天。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2556.20元是由被告支付的。证据三、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通知书1份,病案一套、住院患者综合查询费用1份、住院患者转账费用清单1份、CT检查报告单1份、住院费收据7份、外购药信用卡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11830.34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中1张100元外购药品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因此不同意承担,对其余3张合计为11168.10元的医疗票据予以认可,而且该费用也是被告支付的。证据四、2015年2月6日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在第二医院住院46天,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诊断标明原告已退休。证据五、哈尔滨市南岗区藤午个性服饰设计工作室营业执照1份、革新女子工商所情况说明1份、原告误工证明1份、原告与王庆恩户口复印件各1份、原告建设银行对账单、光大银行对账单各1份,王庆恩在哈尔滨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王庆恩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王庆恩在哈尔滨银行的银行卡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受伤前即2014年6、7、8、9、11月应开的月工资1万元均由单位划入王庆恩的银行卡内,10月、11月、12月工资划入原告建设银行及光大银行的银行卡内。本组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南岗区藤午个性服饰设计工作室工作,其每月工资人民币1万元,受伤后工资一直未开,有误工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工作关系,没有用工合同,提供的银行流水是王庆恩的而不是原告的,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无法证明实际损失,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这次受伤中收入减少,而原告年龄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证明原告和藤午个性服饰设计工作室有劳动关系。证据六、哈尔滨市平房区奥希斯亚麻工艺制品厂营业执照1份、误工证明1份、鞠文杰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银行对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鞠文杰护理,鞠文杰月工资为18000元,护理期间鞠文杰工资未开。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因为原告在诉请当中要求的护理费与此证据无关联性,原告护理费的诉请中计算有错误。证据七、哈尔滨市急救中心出车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当日支出的120急救车费为151.2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证据八、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复印病历、票据等支出的复印费用131.6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3张复印费的票据体现不出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证据九、(2015)黑农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评残后医疗终结,伤后1人护理3个月,伤后支持营养费用2个月,每日按100元支持。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鉴定中心对营养费按每日100元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计算过高,住院期间支持营养费30-50元为宜,继续治疗费用和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十、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收据七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共2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14路公共汽车,由于车辆行驶不稳,导致原告在车内摔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6日,共计住院46天。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3724.30元(不包括原告提供的第四医院门诊票、建设银行缴款220元和原告提供的无姓名、无医嘱的100元收据)和120急救中心车费151.20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25日黑龙江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黑农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残后医疗终结;3、伤后1人护理3个月;4、医疗终结后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5、伤后支持营养费用2个月,每日按100元支付。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支付。再查明,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79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932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客运服务关系,由于该车辆没有做到将原告安全送达到目的地,致使原告在乘坐该车辆途中受伤,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交雇佣合同证明工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794元计算,具体计算数额为20900元(40794元÷365天×187天),故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4775.50元;(20900元+13724.30元+151.20元-2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因原告住院46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实质有效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根据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伤后1人护理3个月,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护理费12330元(49320元÷12个月×3个月);关于原告提交100元外购药票据,因无原告名称和无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问题,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付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问题,根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十级伤残,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3914元(22609元×15年×10%);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3300元的问题,因该费用是原告为明确伤情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鉴定费3300元;关于原告请求复印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普通收条而不是正式收据,且没有交款人的名字,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其中营养费问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亚君误工费14775.5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亚君伙食补助费4600元;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亚君护理费12330元;四、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亚君营养费3000元;五、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亚君残疾赔偿金33914元;六、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亚君鉴定费3300元;七、驳回原告马亚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原告已预交1685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马亚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慧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