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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1988号原告王某某,住唐山市。被告孙某某,住隆化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05年,按照被告居住地习俗结婚。2005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孙静。2011年12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被告从事建筑行业,常不回家也不给家里钱。原告自2013年5月返回原籍唐山,与被告分居。2013年7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静一直随被告生活,由奶奶照料较多,宜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除当庭陈述外,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2013)隆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7月2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等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孙静,2005年8月20日出生。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董某某系被告孙某某的母亲,现孙某某在外务工。王某某与孙某某的祖辈系亲兄弟,家人曾反对两人恋爱。婚后感情不和,王某某自2013年走后没有回来。原、被告所生女孩孙静从小由爷爷、奶奶带大,孙静的大爷、大娘也给予很多照料,孩子不愿跟母亲走,孙某某及家人有能力也愿意自行抚养孙静;2、孙静书写的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其愿随父亲及祖父母共同生活。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按照被告居住地习俗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孙静。2011年12月28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因感情不和,原告自2013年5月返回原籍唐山,与被告分居。2013年7月29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非婚生女孙静由祖父母照料较多,愿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及亲属愿自行抚养孙静。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且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二年。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非婚生女孩孙静由祖父母照料较多,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非婚生女孙静由被告孙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由德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丽颖附页: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300元,于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四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