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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缪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859号原告缪某。委托代理人蒋红英(受缪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王锡培(受郑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缪某与被告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红英、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诉称:她与郑某于XXXX年X月X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后所购房屋归郑某及女儿所有,郑某给付她财产归并款10万元,并于2014年2月前付清,但郑某至今未付,故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郑某立即支付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辩称:缪某与他于XXXX年X月X日离婚,离婚协议中写到,双方在签订此协议时,如有隐瞒欺骗,法律责任自负。而他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听说缪某于2014年6月和他人产下一男孩,故认为缪某存在欺骗和隐瞒,有重大过错,他不愿意支付这10万元。经审理查明:缪某与郑某原系夫妻关系。XXXX年X月X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载明:“因双方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自愿离婚,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该协议协商一致;2、子女归属:女儿:郑诺,12岁,抚养权归女方所有,男方每年支付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整,至女儿18周岁为止,男方可随时探望女儿;3、房产分割:位于宜兴市广汇二期31-503室的房屋归男方及女儿所有;4、财产分割: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十万元整,于2014年2月前付清。双方婚内无其他财产分割;5、债权债务:双方婚内所有债权债务,离婚后均由男方享有和承担,与女方无关。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并领取离婚证后生效,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双方在签订此协议时如有隐瞒、欺骗,一切法律责任自负”。签订离婚协议当日,郑某向缪某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郑某欠缪某10万元人民币,至2014年春2月还清,郑某,2014.12.23。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落款时间存在笔误,实际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另查明:缪某于××××年××月××日在无锡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子于某,于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其母亲姓名缪某,父亲姓名于泽华。审理中,就缪某于××××年××月××日生育于某一事,缪某述称:她在与郑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并不知道自己怀孕,因为怀孕后出现流产迹象,她以为是自己正常的生理期,大概是2014年元旦后她去体检才发现自己怀孕了,于某不是郑某的小孩,在她与郑某离婚时二人已经分居2年多了。其实离婚之前她和郑某关于离婚和财产分割的事情一直都谈好的,只是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才拖到XXXX年X月X日离婚的。郑某则表示:他在离婚时完全不知道缪某怀孕这件事情,他与缪某大概在离婚前一年不到就分居了。审理中,郑某表示本案缪某主张的10万元主要就是广汇二期31-503室房屋的归并款,该房屋是他外公的拆迁返还房,当时他和缪某夫妻和睦,他外公同意将房屋以低价卖给他们,但他外公看到他和缪某的现状,正在与郑某及郑某父母商量以原价收回该房屋,理由是该房屋购房款至今未付清。该房屋的购房款全额为19万元,当时一次性付款15万元,欠款4万元;且支付的15万元中有5.5万元也是借来的。同时,郑某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6月6日甲方王士良、王锡培与乙方缪某、郑某签订的购房协议1份,协议约定:一、王士良、王锡培将广汇二期31幢503室(5送6房型)88.62平方米,自行车库为31幢23号8.64平方米,出售给郑某、缪某,房价总计人民币19万元整;二、付款方式:先一次性郑某、缪某付给王士良、王锡培现金15万元整,余款另做手续……五、若干年后,不论房价涨、跌,双方均不得反悔,毁约方需承担对方经济损失200%。对此,缪某表示对于购房协议无异议,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而双方于XXXX年X月X日离婚时,正是房价疯涨的时候,当时的房屋价值远高于19万元,所以离婚时约定了由郑某给付财产归并款10万元,且该归并款还包括了其他财产,所以这个数字完全合理,事实上她也做了一些让步。上述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欠条、购房协议、生理产科入院记录、剖宫产手术记录、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郑某与缪某自愿订立的离婚协议中,对离婚、财产分割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离婚协议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分割,并确认了郑某应支付缪某10万元财产归并款及支付期限,故郑某应按约向缪某支付约定款项。郑某称缪某在离婚时已怀有他人小孩,对其存在欺骗行为,故其不支付财产归并款,但郑某在离婚后一年内既未通过诉讼方式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也未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故该抗辩并不能免除其依据离婚协议应承担的义务,对于郑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缪某10万元。如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0.115万元由郑某负担。该款已由缪某垫付,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缪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何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