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瑞萍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萍,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赵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初字第32号原告刘瑞萍。委托代理人谭瑞刚,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子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以北北海路以西金诺大厦303室。负责人王晓红,经理。被告赵军明。委托代理人张桂凤,潍坊奎文忠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瑞萍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太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称中太潍坊分公司)、赵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萍的委托代理人谭瑞刚、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龙、被告赵军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潍坊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萍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赵军明向原告刘瑞萍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24日,被告赵军明向原告刘瑞萍借款130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均履行了出借义务。以上借款用于中太潍坊分公司在建项目周转备用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420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万元及利息42000元,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太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中太公司从未设立中太潍坊分公司,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即便设立了中太潍坊分公司,中太潍坊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依法应当得到中太公司的书面授权,否则应认定担保无效,而赵军明并未得到中太公司的授权,其也不是中太公司的员工。三、涉案借款均打入了赵军明的个人账户。被告中太潍坊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军明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人应为中太潍坊分公司,借款亦用于了中太潍坊分公司的建设项目,应当由中太潍坊分公司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赵军明给原告刘瑞萍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用刘瑞萍现金8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使用于中太潍坊分公司在建项目周转备用金;使用期限为自借款日之起一年;利息为每月16000元;借款汇入以下账户即生效: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开发支行,开户名称:中太潍坊分公司,跨行行号:102458000423,账号:16×××14,此账户汇款50万元。2、开户行:农行潍坊高新开发区支行,卡号:62×××65,户名:赵军明;担保单位为中太潍坊分公司。2014年4月24日,赵军明给刘瑞萍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用刘瑞萍现金3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使用于中太潍坊分公司在建项目周转备用金;使用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半年;利息为每月6000元;担保单位为中太潍坊分公司。另,借据中还注明“此借款已收到”。2014年4月24日,赵军明给刘瑞萍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用刘瑞萍现金1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使用于中太潍坊分公司在建项目周转备用金;使用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半年;利息为每月20000元;担保单位为中太潍坊分公司。另,借据中还注明“此借款已收到”。关于借款款项支付情况,刘瑞萍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实以下转款事实:1、2014年4月1日,刘瑞萍通过其开立的9559980292015298311账号给赵军明开立的62×××65账号转款33万元。2、2014年4月1日,刘瑞萍借用其开办的潍坊市潍城区恒利调味品分装厂开立的377005081010252017216帐号给中太潍坊分公司开立的16×××14账号转款47万元。3、2014年4月24日,刘瑞萍通过其儿子赵志刚开立的6223190728792729账号分别给赵军明开立的62×××65账号转款50万元、20万元,共计转款70万元。4、2014年4月24日,刘瑞萍通过其开立的9559980292015298311账号给赵军明开立的62×××65账号转款20万元。5、2014年4月25日,刘瑞萍借用其开办的潍坊市潍城区恒利调味品分装厂377005081010252017216账号给中太潍坊分公司开立的16×××14账号转款40万元。上述交付的款项共计210万元。赵军明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主张由潍坊市潍城区恒利调味品分装厂转给中太潍坊分公司的47万元和40万元属于货款;中太公司以其不是借款人为由不予认可。潍坊市潍城区恒利调味品分装厂系刘瑞萍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本案审理过程中,刘瑞萍主张赵军明借款后并未偿还借款本息,赵军明予以认可。刘瑞萍同意借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赵军明主张其是中太潍坊分公司的员工,其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刘瑞萍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太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向潍坊市奎文区工商局提交了设立中太潍坊分公司的申请。2009年12月21日,中太潍坊分公司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隶属于中太公司,住所地为潍坊市福寿街以北北海路以西(金诺大厦303室),负责人王晓红,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至2029年12月2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太公司认可中太潍坊分公司现仍正常经营,负责人为王晓红,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场所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太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以借据上加盖的“中太潍坊分公司”公章与中太公司持有的备案用章有明显区别为由,申请对借据上加盖的“中太潍坊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中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持有的中太潍坊分公司备案用章与借据上加盖的公章有何区别。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潍坊市潍城区恒利调味品分装厂工商登记材料、中太潍坊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瑞萍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赵军明向刘瑞萍借款2100000元,刘瑞萍与赵军明之间依法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赵军明主张由潍坊市潍城区恒利调味品分装厂账户转给中太潍坊分公司的87万元属于货款,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赵军明主张向刘瑞萍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借款人应为中太潍坊分公司,因与借据上载明赵军明是借款人,中太潍坊分公司是担保人等内容相悖,且中太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经届满,赵军明应当按约偿还刘瑞萍借款本息。因刘瑞萍与赵军明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刘瑞萍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刘瑞萍主张在其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赵军明尚欠利息42000元,赵军明未提出异议,且无证据证实该些利息的支付超出了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中太公司对借据上加盖的中太潍坊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中太潍坊分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或日常使用的印章存在与借据上加盖的“中太潍坊分公司”印章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且中太潍坊分公司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借据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抗辩,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中太公司申请对借据上加盖的中太潍坊分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提出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对借据上加盖的中太潍坊分公司印章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中太潍坊分公司据此与刘瑞萍形成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因刘瑞萍与中太潍坊分公司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中太潍坊分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中太潍坊分公司作为中太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为赵军明借款提供担保,因无证据证实该担保行为得到了中太公司的书面授权或事后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中太潍坊分公司与刘瑞萍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中太潍坊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其明知其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且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为赵军明向刘瑞萍借款提供担保,对上述担保合同条款无效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瑞萍作为出借人,在与中太潍坊分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疏于审查中太潍坊分公司主体资格就接受其提供担保,对上述担保合同条款无效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虽然刘瑞萍与中太潍坊分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但因为刘瑞萍与赵军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规定,中太潍坊分公司依法在赵军明对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的1/2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太潍坊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由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因中太公司对中太潍坊分公司未经授权提供担保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其对中太潍坊分公司的上述担保行为存在过错,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在中太潍坊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时,应由中太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担保合同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刘瑞萍依法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8月27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而刘瑞萍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中太公司、中太潍坊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并未超出保证期间的规定。中太公司、中太潍坊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赵军明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明返还原告刘瑞萍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赵军明对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的1/2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赔偿上述债务时,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赵军明追偿。三、驳回原告刘瑞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96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赵军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