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丁雷祥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又名“丁雷强”),男,1952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湘市。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7月2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其、被告人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聂市镇菜业村罗某某家门口乘凉时,因琐事与罗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刘某某上前扯劝,被告人丁某某又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尔后,被告人丁某某回到家中拿起一把菜刀(俗称“鱼刀”)赶到案发现场,并用菜刀砍了被害人刘某某一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晚,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8月7日,被告人丁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意见书、赔偿款收条、伤情鉴定意见书、临湘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责令被告人丁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继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伦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