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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赵某、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崔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辽宁省铁岭县某某某乡政府退休人员,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军、隋楠,系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辩护人闫传国,系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法库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辩护人闫学刚,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军、隋楠,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闫传国,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学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其女婿王某某所有并由其负责管理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古城子街道收兵台村,原某某某院落内及附近的948棵杨树以人民币2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并让其砍伐。被告人赵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该树木以人民币4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崔某某并让其砍伐。2015年4月9日、10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将该树木砍伐,并将部分树木出卖,获利人民币40000元。经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被砍伐林木树种为杨树,采伐林木总株数为948株,采伐蓄积量168.4964立方米。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拘传至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满堂公安派出所接受讯问。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铁岭市银州区北市路xxx号楼下将被告人赵某抓获。2015年6月4日,��告人崔某某被拘传至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满堂公安派出所接受讯问。另查明,本案所涉树木系王铁玉于2001年栽种,树木成材后对周边村民庄稼遮光严重,影响庄稼产量,沈阳市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收兵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多次进行协调,后每年都给予受损失村民一定的赔偿款。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共得到卖树款人民币20000元,并已上缴。被告人赵某未得到卖树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崔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赵某、崔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赵某、崔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崔某某自愿认罪,��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三、被告人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人崔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志昕审 判 员  于 奎人民陪审员  包宏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