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保东与冯建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363号原告:张保东。被告:冯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忠祥。原告张保东诉被告冯建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东、被告冯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冯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东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向案外人史衍虎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逾期罚息,并明确约定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150000元担保,后案外人史衍虎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及罚息。2014年1月27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共计17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建新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7日,被告冯建新向案外人史衍虎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为被告其中的150000元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2、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代被告冯建新偿还了案外人史衍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建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为被告代偿该款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保东提供的借条、收据各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7日,被告冯建新向案外人史衍虎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张保东为该笔借款中的1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2014年1月27日,经借款人史衍虎与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张保东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冯建新偿还案外人史衍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冯建新向案外人史衍虎出具借条,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代偿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0000元)向被告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代偿款17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代偿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该代偿款约定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保东代偿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张保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冯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代理审判员 李家兴人民陪审员 李明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宜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