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重庆旭业物资有限公司与贵州朗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旭业物资有限公司,贵州朗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038号原告重庆旭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7号25-4,组织机构代码56160412-X。法定代表人王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良,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903354。被告贵州朗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98号贵阳金属材料交易中心交易厅13号,组织机构代码56924656-6。法定代表人戴启敏。原告重庆旭业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朗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芳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正渝、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旭业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朗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旭业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8月10日开始向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5月6日,共向被告供货595.02吨,货款为2236193.99元。之后,被告既不向原告报供货计划,又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8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584006.55元,欠违约金56494.14元。原告多次催问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584006.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2568.96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的违约金计至货款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贵州朗聚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30701),主要约定:1.供方向需方供应产品的名称、商标、型号、产家、数量及单价,以实际交货时协商确定的钢厂、价格、重量为准结算;2.交货地点为重庆及泸州,交货方法由需方自提;3.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每月1号至30号为一个结算周期,次月1-3号核对上月所有账务并签字盖章,3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款项(货款及运吊费和违约金),从提货之日起免6天收违约金,从第7天起至货款到供方账上的天数支付违约金,按照每天每吨3.5元计算,款到帐后供方开具发票,需方若在次月5日前未付清所有款项(货款、运吊费及违约金),则违约金按每天每吨4元从提货之日起计算;4.需方不履行合同,如拒绝收货或中途退货,需方全额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并向供方支付未履行部分货款5%的违约金,需方未按时付清已到期货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需方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没有按时给付货款。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对账函》及《贵州朗聚提货及违约金明细表》,《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84006.55元、违约金56494.14元,《贵州朗聚提货及违约金明细表》明确记载了提货日期、品名、单价数量、重量、金额、违约天数、每天加价、违约金额等内容。2014年8月12日,被告在该《往来对账函》上“信息证明无误”栏处盖章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2014年7月31日之前的违约金56494.14元是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标准即每天每吨4元计算所得,2014年8月1日起的违约金自愿调整为以未付货款本金584006.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往来对账函》、《贵州朗聚提货及违约金明细表》、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钢材购销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付清货款,拒不支付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双方对账,被告差欠原告货款584006.55元及截至到2014年7月31日的违约金56494.14元,因双方已经对货款及违约金等款项进行了结算,基于自愿原则及诚信原则,本院不予调整,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1日起的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以未付货款本金584006.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朗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旭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84006.55元;二、被告贵州朗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旭业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截至2014年7月31日为56494.14元,2014年8月1日起,以584006.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旭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65元,由被告贵州朗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程芳颖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