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少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少民初字第55号原告王某。被告曾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玢独任审理,代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3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由于接触时间较少,原、被告彼此缺乏深入了解,没有建立深厚感情。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嗜酒如命,逢酒必醉,每醉必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原告经常被被告打得鼻青脸肿,为怕人笑话,原告忍气吞声。原告对被告早已死心,数年前已与被告分床居住,无夫妻生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均遭被告拒绝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曾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75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三、位于临桂县临桂镇某路某房屋原告占有三分之一份额;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其嗜酒如命,并对原告长期殴打不符合事实,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认为被告之前没有正式工作。而且原告对女儿和家庭不够关心,平时下班除了休息就是打麻将。平时双方为小事发生争吵亦属正常,有些拉扯也是正常的,原告所述被告长期对其殴打与事实不符。现女儿正值初中二年级关键时期,父母离婚也会对其学习生活和身心××造成影响,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圆满的家庭,被告愿意挽回家庭。综上,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曾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因被告爱好喝酒,醉酒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拉扯。由于夫妻产生矛盾后,双方缺乏互谅互让的精神,未能及时沟通,致使夫妻隔阂不能消除。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且考虑到婚生女儿的××成长,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04年11月5日,被告与曾某共同购买位于临桂县临桂镇某路某号房。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5月9日被被告殴打后曾向公安机关报警,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实其被被告殴打致右额颞部软组织挫伤,但原告仅提交门诊病历复印件,且病历未记载诊断时间,故被告对该病历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相处了解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且生育小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当属正常,但并非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矛盾,原、被告各自应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思考,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之处,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殴打致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现被告要求和好,原告应从往日的夫妻感情和健全的家庭对女儿身心××的重要性角度出发,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此,对于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婚生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苏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覃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