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4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燕利诉被告张科、张彦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燕利,张科,张彦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908号原告朱燕利,女,汉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台前县候庙镇朱沙沃村89号,身份证号410927198303244021,联系电话1523876****。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93933****。被告张科,男,汉族,1954年12月25日出生,系豫JZN8**号车驾驶人,住址濮阳市京开道387号院3号楼1单元6号,联系电话1393938****。被告张彦飞,男,汉族,系豫JZN8**号车车主,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393938****。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负责人冯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男,汉族,1987年1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383857****。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科、张彦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的,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燕利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7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耀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