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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城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王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王某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1512号原告康某某,女,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原告的姑母),女,1945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告的女儿),女,1990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王某丙,男,1958年4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1999年1月,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母女与被告父子分得承包地13.56亩。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原告母女的承包地自2001年起由原告经营管理。但被告只交付原告5.5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位于下长垄的土地1.25亩被告一直耕种未交付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土地并给付15年粮食直补款及收益损失5300元。被告王某丙辩称,不同意返还土地,离婚后经村委会调解,原告将争议地块转包给被告,转包费已经支付到2028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义县聚粮屯满族乡贺家屯村村民,1999年1月,原告康某某母女与被告王某丙父子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13.56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块分别是:房屋前后1.2亩,下长垄6.83亩,三道沟2.75亩,北坎子2.78亩。1999年4月,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原告母女的承包地自2001年起由原告经营管理。2000年原、被告协商将三道沟、北坎子及下长垄1.25亩土地交付原告经营,下长垄地块东邻林某某,西邻魏某某。后因被告禁止原告进车,原告无法经营,被告经营争议地块领取粮食直补至今。上述事实,有本院(1999)义民初字第112号调解书、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通过家庭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争议的地块系原、被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离婚时协议分给原告康某某,原告康某某已经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将争议地块转包给被告的抗辩,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被告无权继续占有,应将争议土地返还原告。土地直补款是对种粮农民进行直接补贴,原告没有从事争议地块的直接经营活动,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未提供直接损失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诉争的下长垄地块1.25亩土地(东邻林某某,西邻王某丙,南至道,北至道)返还给原告康某某;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兴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