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张爱珍、杨静涛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张爱珍,杨静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冯彦秋,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海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海燕,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珍,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静涛,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张爱珍、杨静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6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爱珍、杨静涛支付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946484.4元;2、张爱珍、杨静涛支付利息6468.9元;3、张爱珍、杨静涛承担诉讼费。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娥、翟海燕,被上诉人张爱珍、杨静涛的委托代理人聂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杨静涛以借款未还为由将苏金强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2013年10月21日杨静涛与苏金强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经结算,截至2013年10月17日,苏金强欠杨静涛、张爱珍借款本金1668.6万元,利息200万元,共计1868.6万元;2013年12月17日,苏金强应向杨静涛单独偿还74.97万元,杨静涛将持有的“万邦物流园”冷库租赁合同及所有相关手续交付苏金强,由苏金强继续使用该冷库至租赁到期。如苏金强未按时还款,由杨静涛向出租方退还全部租金74.97万元用以抵偿苏金强同额债务;2014年元月31日前,苏金强应偿还杨静涛、张爱珍借款共计700万元;余款1093.63万元苏金强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完毕;现苏金强以苏金菊名义在郑荣冷库共有库存牛羊肉大约300吨(以实际重量为准),大概估价600万元-700万元,该笔存货由法院进行监管,杨静涛掌管冷库钥匙,由苏金强销售。每次出货前苏金强向法院告知出货的数量、总价以及回款日期等,法院同意后给杨静涛出货通知,杨静涛负责打开库房让苏金强按照通知数量出货;销售货款打入人民法院指定银行账户用于保证偿还杨静涛的借款;现青海省西宁市塔有才尚欠苏金强货款315万元,双方同意将该笔债权由苏金强转给杨静涛,用于偿还借款。2013年10月31日苏亚楠、苏鑫、苏金强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杨静涛诉苏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补充协议;原协议书中第三条偿还借款承诺与保证中第一部分的内容变更为:苏金强及女儿苏鑫、苏亚楠愿意以苏鑫、苏亚楠名下房产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如苏金强无法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苏金强、苏鑫、苏亚楠同意房产交由杨静涛处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杨静涛。2013年12月8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与张爱珍签订《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指派魏海娥律师为苏金强涉嫌诈骗案的受害人张爱珍的诉讼代理人;委托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控告、调查取证、立案、申诉;代为追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案件终结日止;委托费张爱珍于2013年12月8日先预支付代理费5万元,此款在提成费用中扣除;附:现金按实际追回金额的10%提成计算;不动产按过户后市场价数额10%提成计算(房子);动产按市场价出售后的数额10%提成计算(冷库、牛羊肉);其他按以上数额计算。2013年12月14日苏金强、杨静涛、塔有才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经三方结算,塔有才欠苏金强货款共计275万元未还;苏金强将以上债权转让给杨静涛,杨静涛同意受让,塔有才确认杨静涛为债权人;上述债权冲抵苏金强相同数额的欠款。2014年1月4日,苏金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南阳路与群办路郑荣冷库8个冷库的牛羊肉冻品约150吨全部折抵杨静涛欠款,并保证于2014年元月5日早上7点30分到郑荣冷库协助杨静涛出货;见证人马伟、杨静涛签字确认。2014年1月11日张爱珍、王慧代苏金强签字确认的《郑荣冷库实际出库情况》载明:张爱珍、杨静涛出羊胴体21.07吨、羊六分体6400公斤、牛四分体66.65吨,合计94.12吨,价值3138805元;以上出库情况经共同确认后,视为苏金强归还相应债务。2014年2月19日张爱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万邦租房合同退款)经王慧手视为苏金强还款55万元,实收到5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杨静涛与张爱珍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与张爱珍签订了关于“代为追款”的代理协议,双方约定法律服务费以追回款项为基数,按10%提成收费,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提供证据意欲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并证明张爱珍从案外人苏金强处追回900余万元的款项,据此其要求张爱珍支付约定的法律服务费(按协议约定以追回款项10%计算),但该协议中关于“代为追款”的约定不明确,其一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并非有权进行追赃的有关公权力机关;其二代为追款的内容不具体、明确,且张爱珍抗辩提出:在与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签订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之前,杨静涛已经将案外人苏金强以借款未还的理由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杨静涛与苏金强已经就有关偿还借款的事项达成协议并签署了协议书,在上述协议书中双方已就债权转让(转让对塔有才的债权)、以物抵债(郑荣冷库的牛羊肉)、以房抵债(以苏鑫、苏亚楠房产)和退还租金抵债(万邦物流园的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达成了协议并一直在履行过程中,后续的回款与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工作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不应向其主张法律服务费。该院认为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的追回系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工作的直接成果,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将有关成果交付于委托人,且本案委托代理协议签订之前,张爱珍、杨静涛确已就本案涉及款项与案外人达成了履行协议,故该院认为张爱珍的抗辩理由成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要求张爱珍、杨静涛支付相应法律服务费的证据不足,该院对其要求张爱珍、杨静涛支付法律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30元,由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负担。宣判后,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原审法院对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错误:1、对证据(二)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完全能够证明苏金强归还杨静涛150万元的事实,完全能够证明苏金强归还被上诉人杨静涛150万元的事实,苏金强取得该笔款是与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息息相关的。2、对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六)虽然是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单方制作的日志,但是对为张爱珍、杨静涛提供法律服务的真实反映,并且都是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当时所做。3、对证据(七),一审开庭过程中,审判长已经当庭核实了被上诉人张爱珍的电话号码,并且也当庭做了记录,故该判决书中认定无法核实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4、对证据(四),一审法院认定的“160吨价值3138805元”事实不准确,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举证的数额是价值5214844元,并且该货物折抵协议的备注及货物价格也是由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笔书写的,而且还有马伟及马杰的见证。5、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则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并且委托事项清楚明了,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积极为被上诉人提供法律服务,才使得被上诉人的损失得以挽回。其次,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帝湖分局出具的证明根本不能证明本案的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没有为被上诉人张爱珍、杨静涛提供法律服务,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2013)郑民三初字第154号调解书(证据第11页),该调解书内容不完整,未提供生效证明,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第6页第7、8行中,一审法院明确对被上诉人张爱珍、杨静涛提供的证据(三)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11行至第七页第10行)的时候又依据的是被上诉人张爱珍、杨静涛提交的证据(三),可见一审法院判决书完全是自相矛盾。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虽非追赃的公权力机关,但是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完全是依据被上诉人的授权并提供法律服务为被上诉人挽回损失的非诉业务,只要是不违背法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的追偿行为便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工作中尽心尽责的履行自己的职责为被上诉人追回价值9964844元的财物,在该工作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被上诉人杨静涛、张爱珍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946484.4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案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爱珍、杨静涛持有与该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原件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因此应当认定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的主张成立。综上,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已经依法履行并达到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及目的,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撤销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新审判;2、张爱珍、杨静涛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爱珍、杨静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起诉所称的追回财产与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行为无关,其在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活动中并未为张爱珍、杨静涛追回任何财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为从手机上打印的张爱珍的联系方式一份,证明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张爱珍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及张爱珍对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的认可。被上诉人张爱珍、杨静涛对上诉人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从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且为复印件,对此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上诉称其在与张爱珍签订《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后,依约代张爱珍追回现金、房屋及牛羊肉冻品价值9964844元的财物,依法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张爱珍应当依照协议约定(依追回价值的10%)支付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946484.4元。但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前述价值9964844元财物的追回系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的直接成果,且在上述《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签订之前,杨静涛已经以借款未还为由将案外人苏金强诉至本院,并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与苏金强就本案涉及款项与案外人达成了履行协议并一直在履行过程中,故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对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0元,由上诉人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会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