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非诉行执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盱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璩以洋、刘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盱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璩以洋,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非诉行执字第0010号申请执行人盱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县计生委)。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斩龙涧。法定代表人李桂逯,该委主任。被执行人璩以洋,农民。被执行人刘波,农民。盱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璩以洋、刘波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我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盱非诉行审字第0061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判决: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申请执行的对璩以洋征收社会抚养费44444元,对刘波征收社会抚养费44444元的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3月2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非诉行审字第0061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笑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