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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聂俊芳与咸丰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578号原告聂俊芳,营业员。被告咸丰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杨官大道181号。组织机构代码:75343528-7。法定代表人郭仲军,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庆。原告聂俊芳诉被告咸丰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俊芳、被告咸丰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委托代理人刘咸生、刘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俊芳诉称,2004年9月,被告聘原告为职工,从事后勤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8月、2014年2月28日各签订为期半年的劳动合同,最后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底,被告通知原告,称不再续签合同,并于10月通知原告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元,原告拒绝。2014年12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04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金。双方协商无果,2015年3月9日原告向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2015年5月13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197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聘请原告为其职工,长期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起即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从2010年开始四次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格式化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作为弱势的一方,被迫接受,不是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说的认可。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严重违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除非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经济赔偿金36000元;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应签、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96000元;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13230元;责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被告咸丰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辩称,1、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不仅仅是劳动者的权利,原、被告签订了两次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在签订第二次劳动合同时,原告没有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2014年8月已到期,到期后,原告与俊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3、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只应该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4年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请求过高,可以补缴的失业保险金,不应该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金超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情形,原告的各项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聂俊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8月31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8月28日、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应该给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证据2、2014年10月11日咸丰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解聘工人工资结算表。拟证明被告辞退原告时补偿500元,原告未同意。证据3、2013年11月、2014年3月咸丰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聘工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证据4、咸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2015年2月25日证明。拟证明2004年至2007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应补缴。证据5、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19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应该为原告补缴2004年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补缴失业保险金和支付赔偿金。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5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事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3月21日湖北俊林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咸丰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俊林超市职工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与湖北俊林商贸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证据2、2014年8月27日被告与湖北俊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校园超市连锁经营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将校园超市转让给了湖北俊林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与湖北俊林商贸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证据3、2010年9月至2014年8月咸丰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聘工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情况。证据4、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19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聂俊芳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在被告处的工资表。本院责成被告提供,被告提交了2009年9月至2014年8月该校聘工工资表(证据3)。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质证认为:被告与俊林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通知原告,俊林公司通知原告上班,被告没有明确说明原告关系属于俊林公司了,证据1是原告申请仲裁时被告才找俊林公司出具的;认为证据2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与俊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证据内容与案件相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的举证目的和证明力的大小,按照证据的实际内容确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聂俊芳从2004年9月起,在被告的后勤部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2008年1月起至2014年8月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2月27日;2013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2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28日。合同约定:工资不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原告负责部分,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8日前,不愿与对方保持劳动关系的,有义务提前15日通知对方。2014年8月27日,被告与湖北俊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校园超市连锁经营协议书”,约定将被告的校园超市交由湖北俊林商贸有限公司独立经营,2014年9月1日起,原告到湖北俊林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咸丰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俊林超市上班,由湖北俊林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原告聂俊芳于2015年3月9日向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单方终止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违法;解除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0000元;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13230元;责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4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2015年5月13日,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1197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2015年5月19日收到裁决后不服,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聂俊芳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分别为:2347、1899、2029、818、1140、1218.40、2152.80、680、1843.50、1486、500、500元,月平均工资1384.50元。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的事由,本院将双方方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之间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固定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3、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终止后,应如何处理。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固定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对此认识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四次要求签订拟好的、格式化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作为劳动者弱势的一方,是被迫接受。被告认为,双方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对权利的行使,不存在违法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成立,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9月1日、2014年2月18日继续签订了固定期限合同,原告未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主张签订固定期限合同是被迫接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是否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合同,并于2014年10月通知原告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元,是单方终止合同是违法的;被告认为,从2010年至2014年双方签订的四份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是因2014年8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所致,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情形和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法定程序的情形,不存在违法终止合同的前提和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原、被告双方虽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但双方继续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该是双方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只是存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合同自然终止。原告主张与被告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违法的意见,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不存在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因到期而终止,被告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三)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终止后,应如何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28日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主张与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虽然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原告是知晓用人单位发生变化,并与湖北俊林商贸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被告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发放1个月的基本工资500元,原告拒绝领取。原、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18000元补偿金和36000元赔偿金、支付双倍工资96000元、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132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是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终止双方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是依工作年限、按照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按照被告提交的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84.50元,原告2004年9月至2014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10年,经济补偿金为138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96000元,根据本案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起,至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应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金,至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权利造成了影响,可以补缴的社会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处理,对于不能补救的部分,应该予以合理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40号文件,以及(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日起计算,原告应该缴费年限在五年以上十年以内,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即630元×18个月=11340元;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4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解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而终止,原告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聂俊芳与被告咸丰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双方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金,对原告的权利和利益构成侵权,可能致使原告受到的损伤,应该予以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丰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支付原告聂俊芳经济补偿13845.00元、失业保险损失11340.00元,共计2518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聂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咸丰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郑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向小平附: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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