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潘烨与阮彬兵、金娇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烨,阮彬兵,金娇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20号原告:潘烨。委托代理人:侯山华。被告:阮彬兵。被告:金娇娥。原告潘烨诉被告阮彬兵、金娇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铭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丹红、李玲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彬兵、金娇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阮彬兵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由被告金娇娥、案外人杨某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11月5日,案外人杨某向原告支付20万元,原告同意放弃对案外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因剩余款项30万元尚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阮彬兵归还借款30万元;2、被告金娇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彬兵、金娇娥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阮彬兵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阮彬兵亲笔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由被告金娇娥、案外人杨某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5日案外人杨某偿还原告20万元。剩余款项30万元被告阮彬兵未予偿还,被告金娇娥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阮彬兵、金娇娥的户籍证明,借条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阮彬兵欠原告潘烨借款,有借据为凭,故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该借款的利息,系对己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金娇娥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娇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阮彬兵、金娇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彬兵应偿付原告潘烨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金娇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娇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彬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阮彬兵、金娇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铭哲人民陪审员 王丹红人民陪审员 李玲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藤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