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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百泉与高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鹏,王百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鹏,男,1975年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百泉,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上诉人高鹏因与被上诉人王百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焦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百泉经营一家欣牧川饲料门市,被告高鹏曾是原告门市的业务员,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名的欠条原件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欣牧川料,553料:12代(注:应为袋,以下略注)、壹拾贰代,款1548元;551料:29代,贰拾玖代,款6612元;552:85代,捌拾伍代,款11730元;552A:120代,���佰贰拾代,款16080元;绿代:83代,捌拾叁代,款11288元;共款47258元,共欠合款肆万柒仟贰佰伍拾捌圆。欠款人高鹏,2014年3月15号”。2014年10月23日开庭时,被告对签名不予认可,并提出司法鉴定。经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欠条上的签名为高鹏本人所写。2015年4月10日再次开庭,被告高鹏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部分内容提出异议,称属于原告事后添加和修改,且也提供了2014年3月15号被告高鹏署名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欣牧川料,553料:12代(注:应为袋,以下略注)、壹拾贰代;551料:29代,贰拾玖代;552:5代,伍代;552A:20代,贰拾代;绿代:83代,捌拾叁代。欠款人高鹏,2014年3月15号”,并称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和被告提供的欠条应属于同一内容,且该欠条的货款在出具欠条后十天左右已经付给原告并收回了欠条;还称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为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欠条事后添加修改伪造而成,肯定不是2014年3月15号当天书写。对该欠条是否是2014年3月15号当天书写,原被告双方均不提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庭后经调查询问,原告王百泉承认所提供的欠条上存在事后添加和修改的部分内容。未添加、修改及意思未变的内容有:今欠到欣牧川料,553料:12袋、(壹)拾贰袋,(添加了个大写壹,但添加后与添加前意思不变);551料:29袋、贰拾玖袋;绿袋:83袋、捌拾叁袋;欠款人高鹏,2014年3月15号。其余为事后添加或者存在修改的内容。被告认可的每袋饲料的价格为:553料每袋128元;551料每袋228元;552每袋139元;552A每袋134元;绿代每袋134元;与原告所述的价格基本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百泉作为债权人应该诚实守信的提供债务人签名的欠据,被告高鹏应该如实的履行给付货款的���务。原告王百泉提供的有被告高鹏签名的欠据中未添加、修改及意思未变的内容,未约定单价,其单价按照被告认可的价格计算为:553料:12袋×128元/袋=1536元;551料:29袋×228元/袋=6612元;绿袋:83袋×134元/袋=11122元;共计1927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据中修改或者添加的内容,被告提出异议,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高鹏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签字书写,经被告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欠据上的“高鹏”签名是高鹏本人所写;被告称该欠条存在修改和添加,对该欠据法院不应该采信,但该欠据为原件,且经司法鉴定为被告高鹏亲自签名,其未改变实际内容的部分,可以反映事实的��实情况,被告依法应该予以给付所欠货款;对欠据中添加、修改导致内容改变的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百泉饲料款19270元;二、驳回原告王百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982元,由原告王百泉承担700元,被告高鹏承担282元。宣判后,上诉人高鹏诉称,本案欠款已还清,只不过是没有把欠条抽回。要求对欠条重新鉴定,一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百泉对其起诉。被上诉人���百泉辩称,欠款没有偿还。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百泉持有欠条,向上诉人高鹏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高鹏诉称欠款已还清,王百泉不认可还清欠款事实,高鹏陈述不能对抗欠款凭证。该张欠条在一审诉讼期间已进行司法鉴定,是高鹏签字书写,现高鹏否认欠条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上诉人高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