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唐水林与张建春、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水林,张建春,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唐水林。委托代理人江丹丹,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春。委托代理人单国祥,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负责人涂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成民,启东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水林与被告张建春、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丽于2015年7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5月9日9时35分左右,被告张建春驾驶牌号苏J×××××号轿车沿G32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唐国际电厂吕四港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前路段时,与沿上述路段由北向南驶入道路通过上述路口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建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张建春驾驶的苏J×××××号轿车登记于被告张建春名下,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受害人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于同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11天。四、原告自2014年1月起在启东市盛唐经贸有限公司从事大堤维护清洁工作,其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事发后由其丈夫许洪康护理,许洪康事发前从事渔业生产工作。五、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原告主张医疗费24419.88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5、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元(8000元/月×1个月)。6、原告主张交通费1286元(含担架费)。7、原告主张车损费296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第一、二、三项事实以及第五项中第2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效证据,结合法医咨询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476.38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另有救护车费880元列入交通费中。对担架劳务费150元,因原告提供的是手写白条而非规范票据,不予认定。对外购消炎止痛膏等费63.50元,因未有医嘱予以佐证其与本案关联性,亦不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法合理性,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11天,支持198元(11天×18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支持110元(11天×10元/天)。上述1-3项为医疗费项,共计23784.3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0000元,剩余13784.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赔偿11027.50元(13784.38元×80%)。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及法医咨询意见,酌情支持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15天;原告主张事发后其丈夫许洪康护理并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渔业船舶登记证书、证人包来生出具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许洪康从事渔业,但尚不足以证实其月收入8000元,故本院酌定按2012年江苏省渔业行业标准工资77.62元/天计算护理费,支持3492.90元[77.62元/天×(15天×2人+15天×1人)]。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及法医咨询意见,酌情支持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5月-2015年4月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从事大堤维护清洁工作,按其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支持9000元(3000元/月×3个月)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另支持救护车费880元,合计1080元。上述4-6项为伤残赔偿项,共计13572.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7、车损费,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证明不足以证实其车辆损失,本院酌情按照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付原告34800.40元(10000元+11027.50元+13572.90元+2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水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4800.40元(汇入唐水林在启东农商银行秦潭支行银行账户,卡号:62×××3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80元,由原告唐水林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