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姜××酒后驾驶车辆在依安县依安镇道路上行驶时,因与一名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到250.4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姜××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姜××酒后驾驶京QU9A**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在依安县依安镇第三中学门前行驶时,因转弯时与另一出租车驾驶员发生口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姜××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50.4mg/100ml。2015年2月12日,姜××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京QU9A**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一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姜××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姜××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的自然身份。(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依安县依安镇的道路上行驶时因车辆转弯时与一名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出租车上的乘客报警后,其被公安人员查获。(四)鉴定意见呼吸式酒精检测记录、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29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姜××静脉血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五)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未发现被告人姜××有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姜××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栾学明审判员 宋红臣审判员 任玉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金龙本判决书中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