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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树生与于长顺、李燕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生,于长顺,李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杨树生,男,194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江县某乡某村委托代理人王冰,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某镇某社区。被告于长顺,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李燕,女,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原告杨树生与被告于长顺、李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明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生、被告于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5月1日,原告在自己家的地方夹杖子,被告于长顺过来将杖子给拔了,继而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李燕跳过墙来打了原告两个嘴巴子,被告于长顺照原告胸部碓了几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当天被送往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就治。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2、脑震荡;3、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现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5277.78,其中住院费4621.28元、门诊费656.50元。误工费455.00元、伙食补助费350.00元、护理费945.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450.00元,合计7577.78元。被告于长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拔杖子并与杨树生有口角是事实,但在身体上没有接触,更没有打杨树生。杨树生所受伤害与其无关。被告李燕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原件、住院病案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医疗住院费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1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2、脑震荡;3、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花住院费4621.68元,检查费656.50元。庭审质证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于长顺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人曲某出庭作证,证实内容为:“我在屋里就听有人吵吵,我就出去了,老于家四口人和原告家两口人隔着一道墙在那吵吵,然后我就跳到老杨家院子里了。这个时候老于家四口人先后跳到老杨家院子里要拔杖子,老杨头拉着被告母亲(王某)的胳膊,并靠在她身上,就说脑袋疼。接着老杨头就躺地上了,喊他老伴。我说快起来吧,也没什么事儿。之后我们就全都走了。只有被告的父亲拔杖子了,别人没参与。被告家的四口人没打原告,没有身体接触,是原告自己倒地上的。”庭审质证时,原告称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实内容与被告和被告父亲于某的陈述不一致,故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被告李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龙江县公安局对该案的卷宗,出示于长顺、李燕、杨树生、杨某某、曲某、王某、于某、黄某的询问笔录。庭审质证时,原告对于长顺、李燕、曲某、王某、于某、黄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对杨树生、杨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龙江县公安局白山派出所现场勘察笔录及齐齐哈尔市龙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构成轻微伤,且花费450.00元的鉴定费用。庭审质证时,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证人曲某出庭证实内容,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曲某的证言内容与被告于长顺的陈述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家系邻居。2015年5月1日,原告在自家园子里夹杖子,因之前双方因宅基地界限问题发生地矛盾,故二被告隔墙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二被告及被告于长顺的父亲于某、母亲王某都翻墙跃入原告家园子,欲将原告用树枝夹好的杖子拔掉。原告见状护住杖子不允许于家人拔,于家人执意要将杖子拔除,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于当天13时被送往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就治。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2、脑震荡;3、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4621.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和住院病案能够证明2015年5月1日当天原告在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后受伤住院。被告于长顺虽承认当时自己和妻子李燕都在场,但否认打杨树生的事实,而在其不能证明杨树生从争执到入院期间又有其他情形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原告的伤是二被告所为,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案件发生日期为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8日出院,期间原告一直处在误工状态,再结合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合理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予以支持,超出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因考虑到伤者及一名护理人员来往白山至龙江县的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0元,因其提供了正规的鉴定费票据,且该鉴定的发生与二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予以认定。该起案件起因是二被告跃墙进入原告家小园欲拔除原告已夹好的篱笆导致,故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621.28元、门诊治疗费656.50元、误工费(23793.00元÷365天7天=456.00元)、护理费(23793元÷365天7天=456.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长顺、李燕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树生医疗费、门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089.78元。二、二被告对以上判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