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与李彬、曹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47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58号。负责人:刘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农民。被告曹杰,农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李彬、曹杰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彬、曹杰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薛方山、薛灵云、薛维钊、闫得重、刘子连与李彬、曹杰及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定陶县法院作出(2012)定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公司赔偿薛方山、薛灵云、薛维钊、闫得重刘子连因闫秋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薛方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合计款121250元。因李彬是无证、醉酒驾驶鲁R×××××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公司要求对已经赔付的保险赔偿款向被告进行追偿,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2012)定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2、(2012)定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3、(2013)菏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4、原告履行二审终审判决书,支付赔偿款121250元的转账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因被告李彬无证、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秋兰死亡、薛方山受伤,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赔偿闫秋兰家属及薛方山各项费用共计121250元,又因曹杰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李彬具有过错,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向本案二被告进行追偿,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彬、曹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彬驾驶的鲁R×××××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曹杰,该车在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2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李彬醉酒后持有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定陶县定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定孟路12KM660M处与前方同向闫秋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闫秋兰死亡、薛方山受伤,肇事后,被告李彬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李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死者闫秋兰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死者闫秋兰亲属保险赔偿款12125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支付了该款项,现原告依法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2125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现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被告李彬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在侵权法律关系中,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在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曹杰应当向原告行使的追偿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2125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曹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45元,由被告李彬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凌云审 判 员 谢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 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士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