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培宇与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必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凌霞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缪祖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宇。委托代理人何少中,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必月。上诉人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培宇、原审被告王必月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培宇原审诉称:刘培宇于2014年3月16日在恒力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时,被上方的砖块砸伤。现要求恒力公司、王必月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8856元。恒力公司原审辩称:建筑工地是恒力公司承建的,发生受伤事故属实,但中间有意外情况;刘培宇是恒力公司下面的劳务班组聘用的人员,事发时刘培宇没有采取保护措施。恒力公司承担了刘培宇治疗的医疗费。恒力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必月原审辩称:对刘培宇受伤害的事实无异议,王必月系恒力公司下面的分包商,刘培宇是王必月雇佣的农民工,事件发生后王必月支付5000元。王必月愿依法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恒力公司承建江苏赛福天钢索股份有限公司工地,王必月系该恒力公司下属的分包商。王必月雇佣刘培宇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4年3���16日刘培宇与工友在工地建筑物外面脚手架手传倒砖:脚手架搭建三层,每层脚手架高度1.8米左右,每隔1.8米站立一人,自下往上传砖块,刘培宇站在地面,上面还有三个人。下午1:30-2:00的时候,传砖过程中半块断砖从上方坠落并砸中刘培宇头部,致刘培宇受伤。刘培宇受伤后,即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锡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即行开放性颅脑损伤清创+凹陷性骨折整复术,2014年4月16日出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右顶部头皮挫裂伤。2014年6月23日刘培宇再次入住锡山医院,2014年6月28日行颅骨修补术,2014年7月16日出院,诊断为右顶部颅骨缺损。刘培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恒力公司垫付;王必月则垫付刘培宇4780元。出院后,刘培宇遵医嘱进行复诊,其自行花费医疗费合计434.2元。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一审诉讼期间,刘培宇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锡诚(2014)临鉴字第2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培宇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刘培宇为此花费鉴定费2360元。一审庭审中,刘培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52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7000元(计算方法150元×180天)、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刘培宇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佐证。质证时,恒力公司、王必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均无异议,对其余费用则均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审又查明:刘培宇受伤前已经在其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杨疃镇参保了养老保险,故主张本案应按一般侵权关系处理。为证明其主张,刘培宇提供灵璧县杨疃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城居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养老金核定表佐证。对此,恒力公司、王必月亦无异议。庭审中,王必月陈述:刘培宇工作时未能佩戴安全帽,故其对受伤存在自身过错;对此,刘培宇予以否认,称其已按规定佩戴了安全帽,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培宇受雇于王必月并在恒力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劳务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鉴于刘培宇受伤前已参保了养老保险,故其现按一般侵权关系救济,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刘培宇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其中医疗费4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52060.8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质证时,恒力公司及王必月均不持异议,故法院一并予以确认;涉及双方存有争议的其他赔偿费用,法院现作如下认定:(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培宇的损害结果及其自身的过错程度,现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理。(2)关于误工费,刘培宇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鉴于其受伤前确受雇于王必月从事劳务工作,故其现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涉及具体计算,刘培宇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50元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伤减少的实际收入,故对此不予采信。法院现根据上年度国有同行业之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王必月关于刘培宇的报酬发放情况综合考虑,现酌定误工费标准每天80元合理;结合中诚所认定刘培宇的误工期限,法院现认定误工费14400元合理。(3)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刘培宇实际就诊及复诊情况,法院现酌定交通费300元合理。至于刘培宇另主张的住宿费,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结合本案客观情况,现刘培宇主张住宿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中刘培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52060.8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9475元。涉及具体赔偿,因刘培宇系受雇于王必月期间受伤,故王必月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注意到刘培宇系工作时被坠落的砖块砸伤,刘培宇虽称其已佩戴安全帽,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现认定刘培宇自身亦存���一定过错,故理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酌定由刘培宇承担20%的损失合理;同时,因恒力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王必月,理应对王必月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故现认定王必月应赔偿刘培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5475元中的80%即6038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系已考虑过错责任而酌定,故该费用应由王必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恒力公司已垫付刘培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鉴于恒力公司未能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相应具体的医疗费票据,故该部分费用的分担可由恒力公司与刘培宇另行结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必月应赔偿刘培宇各项损失合计64380元,扣除王必月已垫付的4780元,剩余款项59600元由王必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培宇。二、恒力公司对王必月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刘培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诉讼费用3404元,由刘培宇负担1600元,恒力公司、王必月共同负担1864元。上诉人恒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二审中可以提交医疗费清单,请求二审重新判决。被上诉人刘培宇答辩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必月陈述,其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院相同。庭审中,上诉人恒力公司提供刘培宇本人住院费用清单,主张按住院费用125000元分担其中80%的责任,另20%由刘培宇承担。被上诉人刘培宇对上述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发票应在王必月处,不排除上诉人已从中得到商业保险赔偿,若上诉人已理赔了医疗费,关于医疗费用可不予处理。原审被告王必月对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审中恒力公司向原审法院陈述,刘培宇受伤后其垫付了医药费12万余元,目前暂无法提供票据,法院可以根据刘培宇主张的损失先行裁判后,恒力公司再跟刘培宇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中,恒力公司因自身原因未提供垫付医药费的票据,且恒力公司表示���另行结算,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抗辩理由并无不当。二审中,恒力公司再次要求解决其垫付的医药费,一方面恒力公司未提供医药费发票,另一方面刘培宇亦不同意对住院费用在本案中结算,故本院对恒力公司要求按125000元结算医药费、按责任分担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恒力公司就此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恒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潘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