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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友群诉陶永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群,陶永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李友群,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周应宽,威宁县中心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陶永林,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原告李友群诉被告陶永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超于2015年6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应宽、被告陶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下午,我驾驶0660612号拖拉机,从小海拉砂去陶家海子。接着去鸭子塘拉钢筋,至保家糖厂时,有两人骑着摩托车来拦住我,说我刮着他们的摩托了。我说没有,你们看痕迹,二人看后就走了。后我到鸭子塘后,交警就来找我,车也被扣押。2015年5月23日,我被威宁交警带到一中队办公室,他们用手铐铐住我,并称要我答复赔偿,若不赔偿,则要拿我去关三年。对我进行威胁。我受迫在交警写好的协议上捺印。2015年5月30日,交警才制作(2015)第71032801号事故认定书。在责任认定书没有制作前,交警就强制处理,在没有见发票的前提下就强迫签字捺印,该协议书显然是无效的。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协议无效。原告在审理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达成赔偿协议;2、黔公交认字(2015)第7103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出现场并在协议达成后明确了双方责任;3、陶泽兵证言: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妻子及孩子找到我,请我送他们去交警队,去后我听说交警将原告关押,我就和李选成一起去看原告,但交警说不能看,李选成就提出要求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原告也在场,但没有怎么说话,协商完成后,交警就打出书面协议,原告在协议上签字捺印;4、李选成证言:我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妻对我说,原告被交警队关押了,她去看也没有看见原告。于是我们去找到交警商量,替原告担保,将原告放出来找被告协商,协商时的赔偿金额是我们提出的,原告也无异议,商量时并不存在胁迫,协商好后,好像是交警叫人去打的协议书。被告辩称:协议是商量好了才打印的,不存在胁迫。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我18600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是原告的车与被告所骑的摩托车相碰才发生的交通事故;3、《车辆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车辆刹车有问题;4、医院转珍审批表及检查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之子陶以向在威宁县医院诊断、不能医治医院建议转院治疗,产生治疗费269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李友群驾驶变型拖拉机(悬挂号牌贵06-606**号牌)从威宁县小海镇方向沿铁小线向威宁县草海镇泰丰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威宁县草海镇铁小线烤烟房处时,碰撞到同向行驶的由被告之子陶以向驾驶的贵F7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陶以向及乘车人陶以明、陶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不是其驾驶的车辆与陶以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当日,威宁县交通警察出现场后将肇事车辆委托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及贵州省威宁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之子陶以向在威宁县医院诊断、不能医治医院建议转院治疗,产生治疗费269元。2015年5月23日,威宁县交警大队一中队将原告带回交警队,在交警主持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18600元(包含医药费),若被告身体再有任何不适,均与原告无关,此次交通事故已作一次性了结;签订此协议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权利,协议是在双方自愿情形下签订,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反悔。原告李友群及被告陶永林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及陶永红,陶泽学出具欠条,合计欠被告及陶永红,陶泽学所有费用48000元,在2015年6月3日前先付20000元,剩余28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2015年5月30日,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黔公交认字(2015)第7103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原告与陶以向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至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李友群与被告陶永林的赔偿协议无效。首先,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基础是原告驾驶悬挂贵06-606**号牌的农用车于2015年3月28日下午4时30分左右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但原、被告之间实际并未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黔公交认字(2015)第7103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28日,原告驾驶变型拖拉机与同向行驶的由陶以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陶以向及乘车人陶以明、陶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被告虽系陶以向的父亲,但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相关赔偿协议;其次,《协议书》是在交警的调解下达成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但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至2015年5月30日方才作出,故交警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解,达成的《协议书》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友群与被告陶永林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陶永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忠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