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诸暨市鲁焕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诸暨市鲁焕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诸暨市奔宝汽车有限公司,柴永福,斯苏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062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华良。委托代理人:楼云达。被告: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永福。被告:诸暨市鲁焕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伟丽。被告:诸暨市奔宝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陈欢。被告:柴永福。被告:斯苏丽。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福兴公司)、诸暨市鲁焕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市鲁焕公司)、诸暨市奔宝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市奔宝公司)、柴永福、斯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楼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福兴公司、诸暨市鲁焕公司、诸暨市奔宝公司、柴永福、斯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农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鲁焕公司、诸暨市奔宝公司、柴永福、斯苏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浙江福兴公司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融资期间最高限额48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福兴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5‰计算,按月付息,同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80万元。现该笔贷款已逾期欠息,被告浙江福兴公司未能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浙江福兴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支付至2015年7月9日止的利息464580.83元,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判决被告诸暨市鲁焕公司、诸暨市奔宝公司、柴永福、斯苏丽对被告浙江福兴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福兴公司、诸暨市鲁焕公司、诸暨市奔宝公司、柴永福、斯苏丽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诸暨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诸暨农商银行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福兴公司、诸暨市鲁焕公司、诸暨市奔宝公司、柴永福、斯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保证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诸暨市鲁焕公司、诸暨市奔宝公司、柴永福、斯苏丽保证担保的范围: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农商银行与被告浙江福兴公司、诸暨市鲁焕公司、诸暨市奔宝公司、柴永福、斯苏丽之间的借贷、保证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浙江福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是违约行为,至2015年7月9日止,被告浙江福兴公司尚欠原告诸暨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464580.83元,由原告诸暨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诸暨市鲁焕公司、诸暨市奔宝公司、柴永福、斯苏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浙江福兴公司、诸暨市鲁焕公司、诸暨市奔宝公司、柴永福、斯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80万元、支付利息464580.8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鲁焕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诸暨市奔宝汽车有限公司、柴永福、斯苏丽对被告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52元,由被告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诸暨市鲁焕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诸暨市奔宝汽车有限公司、柴永福、斯苏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65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