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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枫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猩猩”,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中江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因吸食毒品行为及赌博行为于2015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于同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间,向贩毒人员“阿杨”(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所购买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及贩卖,其于2015年3月16日下午,在潮州市枫溪区枫溪广场安揭公路路口附近路边,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汪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陈某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2日掌握了陈某实施贩卖毒品作案的事实,遂于2015年4月23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对陈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经审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