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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永秀等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秀,刘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密行初字第68号原告周永秀,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刘军,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春林,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炼,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南路49号。法定代表人赵廷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田芳芳。委托代理人曹立军。原告周永秀、刘军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的京工商密注册企许字(2006)0000894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原告周永秀、刘军诉称:二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得知二原告为北京华尔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富公司)股东,原告周永秀系法定代表人。为此,原告周永秀于2014年4月29日到被告处查询相关情况。经查,二原告在2006年4月11日被登记为华尔富公司股东,周永秀为华尔富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原告核对华尔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相关材料,发现是他人假冒二原告签名并冒用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的登记。二原告已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相关变更登记材料上涉及的二原告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是上述签名并非二原告本人亲笔签名。二原告主观上没有成为华尔富公司股东的意愿,客观上不具备在华尔富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以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要的文件上签字的基本条件,更不具备实际控制、经营华尔富公司的基本条件。二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申请撤销京工商密注册企许字(2006)0000894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被告至今未予处理。被告在办理华尔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程序中,对有关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未尽审慎审查职责,依据他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作出工商变更登记,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被告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的京工商密注册企许字(2006)0000894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登记错误;2、撤销被告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的京工商密注册企许字(2006)0000894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故应当适用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鉴于原告周永秀、刘军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永秀、刘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铁军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郭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