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诸暨市浙苏��饰有限公司与徐国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浙苏服饰有限公司,徐国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325号原告:诸暨市浙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浙苏。委托代理人:马悦铨、虞开明。被告:徐国成。原告诸暨市浙苏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国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浙苏服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虞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成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浙苏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水洗加工业务往来,于2014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2529.6元,由被告亲自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并约定如被告未能付清加工费则支付欠款92529.6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国成支付加工费92529.6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国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诸暨市浙苏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92529.6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若未能付清,则自2014年6月1日起支付总欠款92529.6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徐国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加工承揽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诸暨市浙苏服饰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浙苏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国成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国成尚欠原告加工款9252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国成支付该款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成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成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浙苏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计人民币92529.6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被告徐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