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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培东、刘海峰、张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联社,刘培东,刘海峰,张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项民金初字第00022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联社。法定代表人齐殿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广春,男,1963年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主任。被告刘培东,男,汉族,1958年生,住项城市高寺镇良庄村。被告刘海峰,男,汉族,1977年生,住址同上。被告张春霞,女,汉族,1974年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培东、刘海峰、张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邢艳梅审 判 员  田济民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焕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