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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泉山、段国臣与湘潭市雨湖区响塘镇政府请求撤销会议纪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泉山,段国臣,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雨法行初字第23号原告周泉山,男,194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段国臣,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彭忠良,主任。原告周泉山、段国臣诉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响塘镇政府请求撤销会议纪要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曾晖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新、审判员杨同建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23日,湘潭县响塘乡组织兴建湘潭县响塘水泥厂,原告周泉山、段国臣负责施工,1994年上半年,土建工程竣工,原告周泉山、段国臣要求湘潭县响塘水泥厂结算未果。2005年6月9日,湘潭县响塘水泥厂进入破产清算,应付给两原告的工程款列入破产清算,两原告对破产清算确定的金额不认可一直信访。2015年5月12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湘潭县响塘乡政府确定的响塘水泥厂破产清算小组会议纪要的决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全部工资尾款并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结算款破产清算形成会议纪要的时间是2005年6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是2015年5月12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周泉山、段国臣与响塘水泥厂的工程结算纠纷已经破产清算,原告周泉山、段国臣所诉不受行政法的调整。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泉山、段国臣的起诉。本案诉讼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晖审 判 员  周 新审 判 员  杨同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波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