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安明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320号原告:刘安明,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安明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熟悉,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授权过戴俊与刘安明洽谈或签订建设工程业务,故不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抑非授权委托戴俊负责宿州纵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河畔一号二期2号、3号、4号楼工程的施工管理事宜。被告代理人戴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负责河畔一号二期工程项目承接业务,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支付原告业务费50万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戴俊签订付款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管辖法院为灵璧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原告经常居住地在灵璧县,本院对本案有权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俊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