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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钟志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志强,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山市市中区肖坝。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志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文渊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钟志强驾驶川LBF8**小轿车搭乘黄某甲、张某某、黄某乙三人,由乐山往犍为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3线1195KM+200M处,与同向停放在路边的川L303**号重型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甲当场死亡、张某某抢救无效死亡、黄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五通桥区交警大队认定,钟志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钟志强支付了被害人丧葬费、运尸费、医药费等费用共计30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钟志强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被害人黄某甲、张某某、黄某乙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两份、法医毒物鉴定、关于川LBF8**号小型轿车的鉴定意见书、关于川L30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某、甘某、但某某的证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提交的收款收据、收条,被告人钟志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志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志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志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钟志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日起2020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文义人民陪审员  李候康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媛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