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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科臣,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19时45左右,被告人李某持××号D型驾驶证,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永益南路由南向北行至与公所桥街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日20时15分,被告人李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87mg/100ml。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陶永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