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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62年7月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小学肄业,无业。1983年12月因犯盗窃罪、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199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0日因扒窃被盐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搭乘川B6BK**面包车从甘溪到江油市区途中将张某上衣口袋内现金160.5元盗走,后何某某在田家寺平安驾校路段下车逃离时被附近群众挡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是单独一人搭乘汽车,未实施过盗窃,钱是从被害人的口袋落出后被其捡到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搭乘川B6BK**号面包车从北川县甘溪乡到江油市区,行车途中,何某某趁被害人张某(甲)不注意将其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现金160.5元(共9张)盗走,后何某某与另一犯罪嫌疑人在田家寺平安驾校路段下车逃离。随后,何某某被被害人及群众抓获,另一犯罪嫌疑人逃跑,从何某某身上查获被盗现金160.5元及刀片一张。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刀片一张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何某某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何某某指认了上车地点、搭乘车辆时所坐位置、下车地点、被抓获地点及被盗窃的现金;被害人张某(甲)及证人林某某、李某、张某(乙)、杨某辨认了何某某;被害人张某(甲)及证人杨某辨认了逃跑的另一犯罪嫌疑人;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现金并发还了被害人;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5、被害人张某(甲)衣服照片,证明其被盗时所穿衣服的情况;6、衣服、钱包被划破照片,证明林某某衣服、钱包被划破的情况;7、情况说明,证明何某某被抓获地附近及案发车辆上均无监控视频;8、通话详单,证明客户名称为*德平的手机号码在案发前及当日与客户名称为何某某的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9、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某、张某(乙)、李某、杨某的证言,证明发现现金被盗,后将何某某抓获,另一犯罪嫌疑人逃跑的经过,同时证明何某某与逃跑的犯罪嫌疑人一同上、下车,并由其中一人给付的车费及案发时车上搭乘人员的位置等情况;10、何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辩解,均否认其实施了盗窃,称钱是从被害人的衣服口袋落出来后捡到的;11、盐亭县公安局盐公(凤)行罚决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射洪县人民法院刑判(83)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何某某的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时间;12、何某某的人口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所提其是单独一人搭乘汽车,未实施过盗窃,钱是从被害人的口袋落出后被其捡到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及证人辨认了何某某及逃跑的另一犯罪嫌疑人,证实二人一同上、下车,并由其中一人给付车费,何某某对其行踪所作供述前后矛盾,另被害人案发时所穿衣服的口袋较深,被盗现金以每张单独卷成筒状的形式散放在衣袋内,不可能全部同时落出,故对其所提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片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丘赠祥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杨 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