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湘潭三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伍丽洁因与湖南兆富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三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伍丽洁,湖南兆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三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晓塘路9号创新大厦1202室,法定代表人伍丽洁,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2号,系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丽洁,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鹤岭红旗村**栋**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兆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219号。法定代表人廖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研艳,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湘潭三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伍丽洁因与被上诉人湖���兆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富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丽洁及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上诉人兆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研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三丰公司向案外人湖南兆富高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即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月利率45‰,到期未能还款按逾期金额的2%/月支付违约金,借款用途用于续贷资金归还,由原告兆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借款人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及反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兆富担保公司与被告三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根据三丰公司的申请与委托,兆富担保公司同意为该公司1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丰公司按本合同第四条向兆富担保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三丰公司向兆富担保公司提供下列连带反担保并履行责任,三丰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伍丽洁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伍丽洁出具承诺书。2014年8月22日,湖南兆富高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两次被告三丰公司发放了共计100万元的借款。此后,原告兆富担保公司又与被告伍丽洁、三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三丰公司、伍丽洁同意以保证人身份自愿向兆富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兆富担保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5日,湖南兆富高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兆富担保公司发出一份《要求履���保证责任的函》,要求原告兆富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三丰公司拖欠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7.25万元、违约金6万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兆富担保公司为被告三丰公司向湖南兆富高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123.25万元。之后,原告兆富担保公司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湘潭三丰公司偿还原告代偿金额123.25万元有违约金(按日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伍丽洁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的债权本金具体数额应为10629778.08元。虽然原告兆富担保公司代为偿还的金额为123.25万元,但经审查出借人兆富高新公司与借款人三丰公司的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本金为10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的标准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故利息应为77978.08元,其中已偿还利息1.5万元,本案债权本金为1062978.08元。被告伍丽洁在《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名,虽然其对签署时间提出异议,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湘潭三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南兆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062978.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伍丽洁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兆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93元,由被告湘潭三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伍丽洁共同承担。宣判后,被告三丰公司和被告伍丽洁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伍丽洁签订保证条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不是真实债权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兆富担保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伍丽洁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伍丽洁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已代偿借款,依法享有追偿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三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书证,即被上诉人发给长沙银行株洲支行的《关于暂缓湘潭三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贷款支付的函》,拟证明长沙银行发放的贷款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被银行直接扣划,导致贷款落空,故本案实质是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借款。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去函内容是因为三丰公司的反担保措施未办理到位,为保证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故要求银行暂缓信贷资金的受托支付,而非欺骗上诉人的行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书证即长沙银行株洲支行于2014年10月17日发给上诉人三丰公司的《长沙银行贷款本息扣划通知书》,拟证明长沙银行株洲支行扣划这笔贷款的原因是因为三丰公司与第三方的纠纷,导致发放的100万元贷款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冻结34万元,银行为保证自己的资金安全,宣布这笔贷款提前到期,并扣划了上诉人帐户上的剩余资金。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上诉人三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上诉人三丰公司与兆富高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三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兆富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上诉人伍丽洁、三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兆富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本案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二、被上诉人兆富担保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三、上诉人伍丽洁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现逐一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问题,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三丰公司和伍丽洁在答辩期内均未提出管辖异议。同时,根据上诉人三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兆富担保公司签订的《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协商无效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合同签订地为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219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第二个问题,被上诉人兆富担保公司是本案合法债权人,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兆富高新公司如约支付了上诉人三丰公司100万元借款,后因上诉人三丰公司无法归还兆富高新公司借款,被上诉人兆富担保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偿还了兆富高新公司1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故被上诉人兆富担保公司依法享有向债务人三丰公司追偿的权利。关于第三个问题,上诉人伍丽洁应承担保证责任。伍丽洁提出签订反担保合同是受被上诉人的欺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伍丽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5893元,由上诉人湘潭三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伍丽洁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胡 芸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愉榕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