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协阳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协阳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常州市协阳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延陵西路99号1209室。法定代表人何素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小强,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常州市协阳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阳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魁山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小强、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阳公司诉称,2015年6月17日,常武地区突降暴雨,原告单位驾驶员驾驶苏D×××××小型轿车经武进区环西路附近,由于地势低,雨水积压漫过排气管,导致发动机熄火,无法行驶,造成车辆发动机受损。事后,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勘验但未及时定损,仅认可发动机以外的维修费用,对于发动机损坏拒赔。后原告联系汽车修理厂,将车辆拖至汽修厂进行检查并维修。经修理,车辆修理费为141304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原告向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理赔时,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无理拒赔,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人保常州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口头辩称,本车车损190000元,未经我司和有资质机构定损,我司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为责任免除,我司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常州市协阳纺织有限公司变更为协阳公司。2014年10月24日,常州市协阳纺织有限公司的苏D×××××小型轿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9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1日零时至2015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后常州市协阳纺织有限公司到人保常州公司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协阳公司。2015年6月17日,常武地区突降暴雨,协阳公司的杨继平驾驶苏D×××××小型轿车经武进区环西路附近,由于地势低,雨水积压漫过排气管,导致发动机熄火,无法行驶,造成车辆发动机受损。杨继平及时通知人保常州公司定损,人保常州公司对发动机进水不予定损。后协阳公司委托常州万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维修费用190000元。因与人保常州公司协商理赔未果,故协阳公司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人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载明,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海啸等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一款第十项载明,保险车辆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三条载明,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还查明,常州市气象局证明,根据常州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资料显示,2015年6月16日20时至17日20时,常州市24小时降雨量为139.4毫米(大暴雨)。上述事实有协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通话记录、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气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协阳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在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常州公司应按照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暴雨导致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承保的风险范围,合同并未单独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且发动机当然属于保险车辆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次,协阳公司提供了气象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正为暴雨天气所覆盖,涉案车辆致损的主要原因可由此认定为雹灾、暴雨情形所致;最后,事故发生后,协阳公司及时进行报案并明确了事故发生地及事故原因的事实。综上,通过对上述证据综合判断,认可协阳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原因,即涉案车辆发动机受损是由于暴雨涉水行驶导致。暴雨所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人保常州公司应对暴雨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予以赔付。对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对该免责约定内容,协阳公司认为系暴雨导致了事故车辆进水后发动机熄火损坏,而人保常州公司则认为无论何种情况只要发动机进水损坏,保险公司均可免责。鉴于对上述免责条款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按通常意义也确实存在两种及两种以上的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争议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对于涉案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因事故发生后,人保常州公司对涉案车辆未进行定损,责任在人保常州公司,现该车已修理完毕,根据协阳公司提供的由常州万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维修清单、发票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共计1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协阳线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魁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